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终5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沽源路110弄15号308-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164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