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851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珠,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胜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2842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璐,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胜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珠、被告上海胜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400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24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医疗费34589.98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安排原告到五冶集团上海检修分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每月工资3000余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1月9日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但被告自2017年12月就无故不再批假,且自2017年10月24日原告住院后就不再发放原告工资,亦不给原告调换工种。2018年6月,原告再次住院,但被告仍然不闻不问。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胜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7年10月24日,之后原告未提供劳动,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支付赔偿金问题,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3.5个月的病假工资4816元,另同意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原告所患疾病于2017年8月14日前已经确诊并治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0月24日,当日因肺病入住清浦区城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于2017年11月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十天,该中心后于2017年12月10日、2018年1月10日先后两次建议原告需休病假均为30天,原告自2017年10月24日住院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后多次到门诊看病买药,并用城镇居民医保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工作期间,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原告8月工资1722元、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9月工资3054元、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当月24日工资172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工资。
另查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淮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月。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其回家休养,病愈后再回去上班,被告主张其多次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失联,双方对上述陈述均未举证证明。
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劳动者一定时间的医疗期,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在法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到被告处上班,后于2017年10月24日因肺病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嘱先后建议休息共计3个月,3个月期满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发放原告工资,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5个月的病假工资4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2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半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同意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费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胜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4816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63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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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平静
人民陪审员 周 建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珉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