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357号
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立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未聘用过被告,案外人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将青岛项目部部分检修项目分包给第三人,被告的劳动关系系与第三人建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的工作证显示单位为“五冶”,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没有反证的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青岛项目部部分检修项目,2018年3月7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系第三人员工,被告与第三人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具体由出纳**转账发放。被告的工作证显示为“五冶”是为了方便统一管理,并非确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检修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将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检修项目分包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签有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钳工,工作地点为青岛。2018年8月31日被告离职。被告工资由自然人**转账发放,工资支付至2018年8月31日,第三人确认**系其出纳。被告的《岗位识别卡》显示单位为“五冶”。
又经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一、原、被告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工作证虽显示为“五冶”,但现原告提供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且第三人与案外人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亦签有项目分包合同,两者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第三人称工作证上的单位是为了管理需要统一填写为发包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系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