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安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583执恢6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普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06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成功街**,组织机构代码:15436310-3。
法定代表人:庄乌祝。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南安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791014元及占用费(占用费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返还溪美大酒店范围内业产止,按每年55万元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3元、执行费人民币1031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6月20日对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名下除累计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址在福建省××镇礼拜堂后、福建省××镇XXX厝巷XX号X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93XXXX、1192XXXX);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有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家具、家电、厨卫设备及存货,本院已拍卖,成交价为169610元,优先支付给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30多名员工的工资,暂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2.上述银行存款远不足以缴纳本案执行费、受理费,但本院已对其账户进行冻结;上述查明的房由本院另案首先查封,故由本院另案进行处置。
3.2018年7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4.2019年3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十五天的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不知去向无法实施,后本院函请南安市公安局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但至今未能查获。
5.2019年6月20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尚不能处置,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