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安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南安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安市**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安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八建公司)因与被告***、***、南安市**大酒店(以下简称**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安八建公司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大酒店业产承包经营协议》,由三被告向原告承包**大酒店范围内业产:主楼七层砖混结构(一层只提供3间店面,另外6间不包括)、附楼2幢均为两层石结构和红线图内空地。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承包金每年人民币伍拾伍万元,俩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按4万元/月的标准缴交上月承包金,余额每年结算一次。在合同签订前,南安市**大酒店长期由被告***、***承包经营,因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就在《**大酒店业产承包经营协议》的承包方位置上也加盖了南安市**大酒店的公章。后三被告并没有依约缴交承包金,截止2014年9月10日,三被告已经欠原告承包金人民币791014元。为此,原告多次通过口头、书面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仍未缴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三被告连续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上缴承包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三被告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大酒店业产承包经营协议》;2.判决三被告归还给原告承包物[**大酒店范围内业产:主楼七层砖混结构(一层只提供3间店面,另外6间不包括)、附楼2幢均为两层石结构和红线图内空地];3.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承包金人民币974347元(791014(截止2014年9月10日欠款)+183333(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4个月承包金)]及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归还**大酒店范围内业产的占用费(占用费按每年55万元计算);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大酒店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酒店长期由被告***、***承包经营。2010年9月14日,发包方:南安八建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大酒店(乙方)签订一份《**大酒店业产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承包内容:甲方同意将名下**大酒店范围内业产:主楼七层砖混结构(一层只提供3间店面、另外6间不包括)、附楼2幢均为两层石结构和红线图内空地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三、承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共五年。四、承包金额及缴交方式:每年承包金额人民币伍拾伍万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按4万元/月的标准缴交上月承包金,余额每年结算一次。六、乙方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上缴承包金的,或严重违反合同,严重违背法律、法规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等条款。原告南安八建公司在合同甲方一栏上签名盖章,被告***、***在合同乙方一栏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大酒店印章。但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已尚欠原告承包金人民币79101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缴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情查询结果、土地使用权证、**大酒店业产承包经营协议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八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承包经营**大酒店期间,未能依约支付承包金,截止2014年9月10日尚欠原告承包金人民币791014元,有《**大酒店业产承包经营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及其承包经营的**大酒店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已无判决解除之必要。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大酒店应返还承包物业,并支付尚欠的承包金及占用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并腾空交给原告南安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物业[**大酒店范围内业产:主楼七层砖混结构(一层只提供3间店面、另外6间不包括)、附楼2幢均为两层石结构和红线图内空地];
二、被告***、***、南安市**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南安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金人民币791014元及占用费(占用费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至返还**大酒店范围内业产止,按每年55万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43元,由被告***、***、南安市**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速录员***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