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110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云桥路796号一层西半部。
法定代表人:周金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国,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显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金,男。
反诉被告: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新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谢宏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萍,女。
原告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源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世浦泰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机械公司)为反诉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源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萍、世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金及川源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源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世浦泰公司支付货款74093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23592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223592元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11098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114668元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114668元自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26656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剩余26656元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浦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川源上海分公司与世浦泰公司于2018年分别签订合同号为MKJ170119-1、MKJ180711-4、MKJ180712-2、MKJ180420-4的设备采购合同,在四份合同签订后川源上海分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直至今日世浦泰公司还欠货款740930元,虽经川源上海分公司多次催要,世浦泰公司仍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世浦泰公司辩称,川源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瑕疵,货到工地不到一个月即严重生锈,截止本次诉讼,现场货物已经大面积生锈,且数台机器已经不能运转。世浦泰公司要求换货或者修理再行支付货款。如果付款,则应扣除马鞍山项目的退货款134320元,武穴项目的退货款6735元。另,希望法院就货物瑕疵修补及付款协调处理。同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川源上海分公司及川源机械公司就瑕疵产品进行换货处理,具体要求为(1)合同MKJ180711-4号项下型号为CP51.5-65-4P*Qs=25M3/H*H=10M,4台潜污泵进行更换;该合同项下型号为CP51.5-80-4P*Qs=32M3/H*H=7M,6台潜污泵进行维修;(2)MKJ170119-1号合同项下型号为CP51.5-50-2P*Qs=21M3/H*H=13M,3台潜污泵进行更换;(3)MKJ180420-4号合同项下型号为CP52.2-80-4P*Qs=40M3/H*H=10M,2台潜污泵进行更换;2、本案诉讼费用由川源上海分公司及川源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就湖北远安项目、湖北当阳项目、北京通州项目、甘肃张掖项目,世浦泰公司向川源上海分公司采购了泵及配套产品,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KJ170119-1、MKJ180711-4、MKJ180712-2、MKJ180420-4。合同签订后,世浦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支付了相应的预付款,川源上海分公司也进行了交付。但川源上海分公司所交付货物安装至项目工地不到一个月即严重生锈,世浦泰公司要求更换,川源上海分公司虽答应更换,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截止起诉仍未更换。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川源上海分公司的行为给世浦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提起反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川源上海分公司及川源机械公司针对反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世浦泰公司要求维修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履行除锈等质保义务,但不同意更换潜污泵的诉讼请求,世浦泰公司要求更换没有依据。审理过程中,变更其答辩意见,同意更换及维修,并表示若无法更换或维修,同意按合同价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川源上海分公司与世浦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附报价单),合同号MKJ170119-1,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10980元(含17%增值税、运费及包装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以电汇或者承兑汇票方式预付总金额的20%,收到货后一周内付40%,验收后付30%(不超过货到工地60天),在收到90%款后乙方(川源上海分公司)需在15天内提供为期三年5%的银行质量保函,乙方在一周内开具100%发票给甲方(世浦泰公司),甲方凭发票+保函支付余下10%。产品质保期为验收后36个月。该合同项下型号为CP51.5-50-2P*Qs=21M3/H*H=13M沉水式污物泵的采购数量为3台,单价为2430元/台,合计7290元。2018年5月29日,川源上海分公司根据世浦泰公司指令将合同项下设备发送至湖北宜昌,并由世浦泰公司在《装箱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未开箱检查数量”;《装箱清单》上还载明“……请客户对照此装箱清单核对所收货物,确认无误后当面签收,签收后48小时内未有反馈意见视同验货合格”。2018年11月23日,川源上海分公司将银行保函交与世浦泰公司并具了发票,但世浦泰公司仅支付90%货款,剩余10%货款11098元至今未付。2018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设备采购合同》(附报价单),合同号MKJ180420-4,合同总价66640元(含17%增值税、运费及包装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以电汇或者承兑汇票方式预付总金额的20%,收到货后15天内付40%,验收后付40%(不超过货到工地60天),在收到全款后乙方(川源上海分公司)需在15天内提供为期三年5%的银行质量保函,乙方在一周内开具100%发票给甲方。产品质保期为验收后36个月。该合同项下型号为CP52.2-80-4P*Qs=40M3/H*H=10M沉水式污物泵的采购数量为2台,单价为3120元/台,合计6240元。2018年10月29日,川源上海分公司根据世浦泰公司指令将合同项下设备发送至北京,并由世浦泰公司在《装箱清单》上签字确认,《装箱清单》亦载明“签收后48小时内未有反馈意见视同验货合格”的内容。世浦泰公司仅支付20%预付款,余款53312元亦未支付。2018年7月5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合同(附报价单),合同号MKJ180711-4,合同总价558980元(含16%增值税、运费及包装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以电汇或者不超过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预付总金额的20%,收到货后15天内付40%,验收后付40%(不超过货到工地60天),在收到全款后乙方(川源上海分公司)需在15天内提供为期三年10%的银行质量保函,乙方在一周内开具100%发票给甲方。产品质保期为验收后36个月。该合同项下型号为CP51.5-65-4P*Qs=25M3/H*H=10M沉水式污物泵采购数量为4台,单价为2410元/台,合计9640元;型号为CP51.5-80-4P*Qs=32M3/H*H=7M沉水式污物泵采购数量为6台,单价为2410元,合计14460元。川源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10月26日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湖北宜昌,由世浦泰公司在《装箱清单》上签字确认,《装箱清单》亦载明“签收后48小时内未有反馈意见视同验货合格”的内容。但世浦泰公司仅支付20%预付款,余款447184至今未付。2018年7月9日,双方签订第四份合同(附报价单),合同号MKJ180712-2,合同总价286670元(含16%增值税、运费及包装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以电汇或者不超过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预付总金额的20%,收到货后一周内付40%,验收后付40%(不超过货到工地60天)。川源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10月29日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甘肃张掖,由世浦泰公司在《装箱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合同项下世浦泰公司亦仅支付20%预付款,余款229336元至今未付。嗣后,双方为付款及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川源上海分公司遂涉讼。
另查明,川源上海分公司系川源机械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工商信息、设备采购合同、报价单、装箱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川源上海分公司与世浦泰公司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川源上海分公司依约为世浦泰公司提供设备,但世浦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740930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MKJ170119-1合同,世浦泰公司应于川源上海分公司将银行保函交与世浦泰公司及开具发票后即2018年11月23日后一周内支付剩余10%货款11098元,现世浦泰公司已逾期,故川源上海分公司要求世浦泰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MKJ180420-4合同,世浦泰公司仅支付20%预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世浦泰公司应于收到货后15天内付40%,验收后付40%(不超过货到工地60天),世浦泰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收到货物,川源上海分公司要求世浦泰公司承担自2018年11月20日起,以26656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自2019年1月4日起,以26656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MKJ180711-4合同,世浦泰公司亦仅支付20%预付款,亦构成违约;世浦泰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收到全部货物,川源上海分公司要求其承担自2018年11月16日起,以223592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自2019年1月2日起,以223592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MKJ180712-2合同,世浦泰公司亦仅支付20%预付款,余款应于收到货后一周内付40%,验收后付40%(不超过货到工地60天),现逾期构成违约;世浦泰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收到全部货,川源上海分公司要求其承担自2018年11月10日起,以114668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余款114668元世浦泰公司应承担自2018年12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川源上海分公司要求加收30%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
世浦泰公司要求维修及更换设备的诉讼请求,川源上海分公司及川源机械公司未持异议,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维修及更换义务应由川源机械公司承担。世浦泰公司要求扣除马鞍山项目退货款134320元及武穴项目退货款6735元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740930元;并支付以11098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利息;支付以26656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利息;支付以2665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利息;支付以223592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利息;支付以22359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利息;支付以114668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利息;支付以114668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利息;
二、反诉被告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反诉原告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更换4台型号为CP51.5-65-4P*Qs=25M3/H*H=10M沉水式污物泵、3台型号为CP51.5-50-2P*Qs=21M3/H*H=13M沉水式污物泵、2台型号为CP52.2-80-4P*Qs=40M3/H*H=10M沉水式污物泵;并对6台型号为CP51.5-80-4P*Qs=32M3/H*H=7M沉水式污物泵进行维修(除锈、防腐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42元,财产保全费4225元,合计9967元,由本诉被告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反诉被告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利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菲
书 记 员 孙瑜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