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913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翔,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中发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显超,董事长。
被告:武汉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路新建商务设施项目(力腾乐荟)20层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洪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沪0116民初4478号),**于2022年3月25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以(2022)沪0116民初9138号立案受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2022)沪0116民初9138号案件应与本院受理的(2022)沪0116民初4478号案件一并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与**诉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并审理;
二、注销**诉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即(2022)沪0116民初9138号]。
审判员  夏海中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沈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