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北京北科***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4076号
原告:北京北科***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欣,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月路8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安琪,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科***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与被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北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欣,被告太阳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龄、柴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5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SSRC-XS-11JC-01-YS02-CG010),约定:被告从原告购买双组份机器人涂胶系统,货物总价为86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又无免责事由,则每延迟付款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拖延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516,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344,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太阳能公司辩称认为,1.原告的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被告无需再支付剩余的款项。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和验收方式等都显示,只有原告交付的货物通过验收之后,被告才需要支付剩余的款,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验收的程序和相应的验收合格报告的证据材料,因此,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被告都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原告并未提供原件,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价税合计344,000元的发票,原告亦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2018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询证函,虽原告未提供原件,但被告在诉讼中认可该询证函系其委托的年度审计机构发送给原告的,且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度被告审计报告中,亦将原告北科公司剩余未付款344,000元作为未结算支付款项在审计报告应付账款一栏列明,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均系以“丁叶**”作为收件人寄出的函件,收件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紫月路880号即被告实际经营地址,虽被告辩称丁叶**于2017年已经离职亦否认曾收到催款函,但根据物流信息显示原告确实于2020年11月19日、2021年2月3日向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紫月路880号的经营地址发出了催款函件,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2015年2月9日的企业询证函,被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询证函原告出示的原件中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系案外人出具给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该函件予以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27日,原告北科公司(乙方)与被告太阳能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双组份机器人涂胶系统1套,价格为86万元。该合同约定:“第四条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58000元;2.整套设备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58,000元;3.设备经三个月稳定运行后,系统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58,000元;4.质保期结束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86,000元;5.乙方应在验收合格的同时提供给甲方全额发票……第七条质量保证期:1.标的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质保期从货物验收合格,双方签订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3.质保期内,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或最终使用方即神舟公司)通知48小时内提供维护服务……第十条验收、安装条款:1.设备正常工作三个月无异常后,甲方应当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工作。验收的方式由双方按照附件二:《验收方式》进行,验收期为2天,在验收期内未通过验收的视为验收未通过;三个月后无正当理由而未提出验收的,自动视为验收合格。2.甲方对乙方交付的货物有质量异议的,应最晚在验收期结束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第十三条违约责任:……2.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又无免责事由,则每迟延交货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拖延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30%。”
2012年3月9日、9月5日,被告太阳能公司向原告北科公司分别支付两笔258,000元,合计支付516,000元。
2015年2月9日,原告北科公司向被告太阳能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344,000元。”被告太阳能公司在该询证函尾部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确认“数额证明无误”。
2018年1月13日,被告太阳能公司向原告北科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猎示如下: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344,000元,备注:应付账款。”该《询证函》中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北科公司在该询证函尾部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
2020年11月19日,原告北科公司向被告太阳能公司寄送《催款函》,收件人记载为“丁叶**”,收件地址记载为“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邮件名称“催款信”。该催款函中原告要求被告将余款344,000元支付给原告。该催款函物流信息显示“他人代收”。
2021年2月3日,原告北科公司再次向被告太阳能公司寄送《律师函》,收件人记载为“丁叶**”,收件地址记载为“上海市闵行区紫月路880号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邮件备注“关于支付北科公司工程余款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在接函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欠付的工程余款344,000元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太阳能公司确认丁叶**系其采购人员,本案合同项下的相关业务由丁叶**负责。庭审后,被告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称经核实,丁叶**系被告母公司上海空间电源研究所员工,由上海空间电源研究所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后于2017年2月从上海空间电源研究所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北科公司向被告太阳能公司供应双组份机器人涂胶系统,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44,000元;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供应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一,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原告在收到被告或神舟公司通知后应提供维护服务,而被告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提出更换、维修要求,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其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正常工作三个月无异常后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三个月后无正当理由而未提出验收的,自动视为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组织人员进行过验收,故即使原告供货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亦超过了质量异议期限;其三,2015年2月、2018年1月,被告两次通过询证函的方式确认欠款事实,被告并未提及质量异议扣款事宜,反而确认欠付原告344,000元应付款。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344,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整套设备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合同款258,000元,而被告实际于2012年9月5日支付了第二笔合同款,故应推定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前交货完毕。合同约定设备正常工作三个月无异常后被告应组织验收,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验收的自动视为验收合格,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对该设备进行验收,故自2012年12月5日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从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12个月,被告应于质保期结束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余款,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5日前付清余款。
其次,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中确认欠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诉讼时效从2015年2月9日起重新计算。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直至2017年2月8日,上述欠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再次,2018年1月13日,被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确认结欠原告344,000元,但该询证函中又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对于该询证函,本院认为,被告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被告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而该询证函中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可见该询证函只系确认债务之用,并不表明有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被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后,虽原告于2020年11月、2021年2月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此时本案所涉债务诉讼时效已经于2017年2月8日届满,原告催款行为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虽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于2018年1月13日向原告发出过询证函,但被告在该询证函中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原告对于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北科***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910元,由原告北京北科***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若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
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