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塔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1982号
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月路8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安琪,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塔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镇澄路10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来园。
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塔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销合同》价款7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0公斤晶硅电池用正面银浆,合同总价825,00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8日将200公斤银浆分批运送至被告处。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签收了发票。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上述825,000元。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货款825,000元,并制定还款计划。此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8月25日支付原告共计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无锡市塔寨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出库单、货物清单、快递签收单、发票及签收回执、律师函及快递运单、付款承诺书、银行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内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总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业已对上述货物和发票予以签收,却未在收到货物和发票之后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后虽出具付款计划,后仍未按付款计划支付全部货款,该行为显属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5,0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标准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且利息起算日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塔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725,000元;
二、被告无锡市塔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7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8.55元、财产保全费4,199.2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无锡市塔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归鸿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静
书 记 员 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