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9058号 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月路8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被告。 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享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2021)沪0112民初44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沪0112执6701号,经查询,被告**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一处,该处房产系被告**与被告***共有,被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一半的产权。故请求对被告二人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共同辩称,房产份额**只占三分之一,其还有一个女儿,房屋登记是两个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依据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44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1,955,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1,9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计28,344.25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1,9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22.29元,由被告**负担。因**未对欠款进行偿还,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22)沪0112执6701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原告符合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起诉条件,有权代位对登记在被告**等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进行析产。现登记在被告**等人名下的房产未明确具体份额,按照规定应推定为均等享有,故本院认定被告**对系争房产享二分之一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89.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