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2执复4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金华,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刘传喜,监事。
被执行人:潘金华,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
被执行人: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葛陆平。
复议申请人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喜公司)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的(2020)沪0151执异8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明法院在执行华喜公司与潘金华、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解除对天德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华喜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崇明法院查明,关于华喜公司与潘金华、天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沪0151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判令潘金华、天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华喜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5,608元。判决生效后,因潘金华、天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华喜公司向崇明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9)沪0151执242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潘金华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崇明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将(2019)沪0151执2424号执行案予以结案。
崇明法院认为,执行案件中的各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华喜公司在(2019)沪0151执2424号执行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崇明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裁定驳回华喜公司的异议申请。
华喜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潘金华伙同案外人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网银转账1,595,608元至华喜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潘金华以“垫资报销款”的名义从该账户套取该款。同年8月24日,潘金华又将该款再行汇入华喜公司的银行账户,伪造已经还款的假象,并于次日将该款以“借款”名义划出,汇给同一案外人。故潘金华以虚假转账的方式恶意规避法院执行措施,伪造已经履行判决义务的假象,崇明法院草率结案并解除对天德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不当。华喜公司向崇明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包含对该院终结执行(2019)沪0151执2424号案的异议,该院的结案行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华喜公司申请撤销崇明法院(2020)沪0151执异8号异议裁定,指令该院就(2019)沪0151执2424号案件继续执行;直接或责令崇明法院对潘金华妨碍执行行为采取司法处罚措施。
潘金华认为,复议申请书上的印章系华喜公司的监事刘传喜违法刻制,故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并非华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将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在华喜公司经营期间,为方便支付施工劳务费及无发票费用,三名股东潘金华、刘传喜和王瑞华同意于2012年开立潘金华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小金库使用资金。后经税务机关调查取证,上述个人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发生的成本费用共计15,639,692.50元脱逃税款,故依法作出行政和税务处罚决定。后华喜公司已补交税金并交纳罚款,同时进行整改,撤销小金库账目,将上述个人银行卡内发生的总计15,639,692.50元的成本费用原始票据重新审核并分期分批报销,再将报销款15,639,692.50元以潘金华的名义返还存入华喜公司账户,该报销款包含执行款1,595,608元。刘传喜作为华喜公司的监事,对上述小金库资金流转的情况均知晓,包括其在内的三名股东每年也通过潘金华的个人银行卡领取红利并报销费用。另外,潘金华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已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潘金华申请驳回华喜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崇明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潘金华、天德公司不服崇明法院(2018)沪0151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天德公司以潘金华已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天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德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潘金华提出的崇明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潘金华无法证明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使用得到华喜公司认可并已记入公司财务账册,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崇明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潘金华对系争钱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潘金华确为华喜公司支出的费用仍可通过向华喜公司报销获得救济;潘金华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未损害华喜公司的利益,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据此,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沪02民申1071号民事裁定,准许天德公司撤回再审申请,驳回潘金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实施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崇明法院(2018)沪0151民初5328号案系华喜公司的监事刘传喜代表公司起诉执行董事潘金华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故刘传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案复议。潘金华主张刘传喜私刻公司印章,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华喜公司认为潘金华以“垫资报销款”的名义从公司账户套取资金,再汇入公司账户,属虚假履行。但本案生效民事判决和再审裁定均认定,潘金华如有为华喜公司支出的费用,可通过向该公司报销获得救济。故对于报销问题的争议不属本案执行复议审查的范围,华喜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华喜公司的复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崇明法院仅以华喜公司提出异议超出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该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执异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何冰
审判长 吴 俊
审判员 杨喆明
审判员 胡晓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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