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金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51民初10596号
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金华,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刘传喜,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金华,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骏,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爱芳,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骏,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兰,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盼,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华喜公司)与被告潘金华、胡爱芳、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天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通过虚构合同侵占公司资金的违法行为;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XXXXXXX.5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万元;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律师费14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XXXXXXX.50元至原告的基本存款帐户,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主营膜结构工程的有限公司,潘金华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审批等工作;胡爱芳为公司财务经理,系潘金华之妻;刘传喜为公司股东,系公司监事。自2017年8月至今,被告潘金华、胡爱芳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与天德公司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签订多份虚假合同,在天德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务的情况下,将原告账户内的XXXXXXXX.50元的资金划入天德公司账户,天德公司将资金通过胡爱芳转入潘金华个人账户。潘金华、胡爱芳身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侵占公司资金,直接导致公司资金的流失,应将上述资金归入原告公司所有。刘传喜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以监事身份向潘金华发出通知要求召开股东会,提议讨论禁止董事高管侵占公司资金之事,但经多次交涉未果。因潘金华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胡爱芳是公司的财务经理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又因天德公司与潘金华、胡爱芳共同实施虚构劳务合同、套取原告资金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属共同侵权。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被侵占资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5月起,华喜公司就其承接的工程陆续与天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累计为XXXXXXXX.50元,但天德公司未提供真实劳务。天德公司收到上述合同款项后,按收款金额向华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扣除5%的税费及管理费后,其余金额分别汇入天德公司财务经理吴军个人账户,再由吴军转入胡爱芳尾号为20216的个人账户,胡爱芳再将款项转入潘金华所属尾号为57193的个人账户,潘金华未再将收到的款项返还华喜公司。
另查明,2019年9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作出沪税稽四处(2019)79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就华喜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确定违法事实一:与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14户企业签订劳务、现场物流及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XXXXXXXX.2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喜公司按合同金额由对方单位开具劳务费和材料费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其后,华喜公司按开具金额支付对方单位合同款项,并由开票单位扣取相应税费和管理费后,将剩余劳务费和材料费返还回个人银行卡(潘金华建行卡、农行卡,胡爱芳农行卡)的行为,属于恶意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相关规定。违法事实二:华喜公司通过潘金华的尾号为7193的建行卡收取代加工劳务费合计367005元,通过潘金华尾号为373的农行卡收取代加工劳务款合计341710元,未申报缴纳增值税,也未结转收入,违反相关规定。同时作出补缴相应税费及缴纳相应罚款的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潘金华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天德公司虚构劳务合同,并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华喜公司资金转移至其个人账户后未将该资金汇入公司。天德公司在未提供真实劳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故潘金华、天德公司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叶平
人民陪审员  盛建妹
人民陪审员  高永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