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终4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金华,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刘传喜,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闯,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华,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骏,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芳,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骏,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爽,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喜公司)、上诉人潘金华、上诉人胡爱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10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华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或由二审法院提审本案。事实与理由:本案诉讼系基于潘金华、胡爱芳转移、侵占公司财产所引发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发现的系非法收受增值税发票的有关犯罪线索,二者虽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对本案驳回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如所请。
潘金华、胡爱芳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除对“潘金华未再将收到的款项返还华喜公司”有异议外,其余一审认定事实无误。系争款项用于华喜公司支出,且已根据股东会决议进行报销。相关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后,未将本案定性为刑事犯罪。本案与(2018)沪0151民初5328号案均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等审理,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即便一审发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线索,也只可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一审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裁如所请。
华喜公司和潘金华、胡爱芳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无意见。
天德公司未作答辩。
华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金华、胡爱芳、天德公司立即停止通过虚构合同侵占公司资金的违法行为;2.判令潘金华、胡爱芳、天德公司连带赔偿华喜公司14,044,084.50元;3.判令潘金华、胡爱芳、天德公司连带赔偿华喜公司利息损失10万元;4.判令潘金华、胡爱芳、天德公司连带赔偿律师费14万元。一审庭审中,华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潘金华、胡爱芳、天德公司连带赔偿华喜公司14,044,084.50元至华喜公司的基本存款帐户,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5月起,华喜公司就其承接的工程陆续与天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累计为14,044,084.50元,但天德公司未提供真实劳务。天德公司收到上述合同款项后,按收款金额向华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扣除5%的税费及管理费后,其余金额分别汇入天德公司财务经理吴军个人账户,再由吴军转入胡爱芳尾号为20216的个人账户,胡爱芳再将款项转入潘金华所属尾号为57193的个人账户,潘金华未再将收到的款项返还华喜公司。
一审另查明,2019年9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作出沪税稽四处(2019)79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就华喜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确定违法事实一:与天德公司等14户企业签订劳务、现场物流及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8,608,377.2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喜公司按合同金额由对方单位开具劳务费和材料费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其后,华喜公司按开具金额支付对方单位合同款项,并由开票单位扣取相应税费和管理费后,将剩余劳务费和材料费返还回个人银行卡(潘金华建行卡、农行卡,胡爱芳农行卡)的行为,属于恶意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相关规定。违法事实二:华喜公司通过潘金华尾号为7193的建行卡收取代加工劳务费合计367,005元,通过潘金华尾号为373的农行卡收取代加工劳务款合计341,710元,未申报缴纳增值税,也未结转收入,违反相关规定。同时作出补缴相应税费及缴纳相应罚款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潘金华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天德公司虚构劳务合同,并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华喜公司资金转移至其个人账户后未将该资金汇入公司。天德公司在未提供真实劳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故潘金华、天德公司具有经济犯罪嫌疑。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喜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潘金华、胡爱芳向本院出示了系争款项支出的记账凭证原件后收回。
本院认为,即使潘金华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天德公司虚构劳务合同,并收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华喜公司资金转移至胡爱芳、潘金华个人银行账户有经济犯罪嫌疑,也只是本案诉讼基本事实中的一部分。针对转移资金的实际使用是否损害华喜公司合法利益,亦或该行为全部或部分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在潘金华、胡爱芳表示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在二审中已经出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在未对前述事实作实体审理之前,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全部所涉事实有经济犯罪嫌疑,而非民事纠纷,并据此驳回华喜公司的起诉。故,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进一步审理后再依法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105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 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群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