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金华与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2民申1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金华,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上海欧瑞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敦昱,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诉讼代表人:刘传喜,监事。
再审申请人潘金华、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喜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金华申请再审称,1.由于其不懂法律,委托不具备代理资格的公司员工戴朝钢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违法确认戴朝钢的代理资格,导致其向法庭陈述事实及辩论的权利被无辜剥夺。2.系争钱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全部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一审法院未作深入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一审判决,但执行法官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导致本案执行无法终结。3.一审判决后,刘传喜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职务侵占,又向税务机关举报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安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税务机关则认定系华喜公司违法。华喜公司已补交税款及罚金,并在2019年度会计账目上对成本费用作了相应的冲减调整。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件及专项审计报告等新证据证明其并未损害公司利益,足以推翻一审判决。4.刘传喜将本案作为试验性诉讼,一审胜诉后又针对1,400万元提起诉讼,本案正确与否影响深远。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天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其既不是华喜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即便其存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不能说明其有损害华喜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扣除税费及管理服务费后,其已按照指示将余款返还至华喜公司财务人员胡爱芳的账户,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预见辨别华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会损害公司利益。3.其只收取少量管理服务费,却让其对系争钱款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华喜公司辩称,1.潘金华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系争钱款用于公司,潘金华曾将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其个人投资款汇入公司,说明该账户完全按照潘金华的个人意志使用。潘金华主动履行一审判决说明其已认可一审判决结果。2.潘金华一直拒绝监事刘传喜查账、审计的要求。在1,400万元案件中,主审法官多次要求潘金华提供全部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否则将作出对潘金华不利的推断。在此情况下,潘金华依然拒不提供。3.潘金华申请再审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4.天德公司与潘金华共同实施侵害华喜公司权益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天德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华喜公司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潘金华、天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中,潘金华提交下列证据:1.税务稽查立案检查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证明系争钱款为华喜公司恶意收受增值税发票形成的成本费用,不存在潘金华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2.股东会通知、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系争钱款属于华喜公司经营成本费用,仅为财务记账方式错误,现已纠正。天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系争钱款的去向与其无关,也说明华喜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股东之间存在利益纠纷。华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潘金华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报告内容断章取义无法证明潘金华没有损害公司利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潘金华、天德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潘金华主动申请撤回上诉,天德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潘金华于2019年8月24日履行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执行完毕,执行案件于2019年12月20日结案。
本院审查过程中,天德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德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潘金华的申请再审理由,首先,潘金华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符合公民代理条件,反映出一审法院在公民代理资格审查上把关不严,确有瑕疵,但这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故潘金华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潘金华主张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且其具有举证能力。但是,潘金华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使用得到华喜公司认可并已记入公司财务账册,应由潘金华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潘金华对系争钱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潘金华确为华喜公司支出的费用仍可通过向华喜公司报销获得救济。潘金华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华喜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以及华喜公司接受处罚后进行相应财务调账的事实,无法证明潘金华并未损害公司利益,故潘金华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由不同的法律规范确定,审查标准亦不一致。潘金华是否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均不影响潘金华按照公司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潘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金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文怡
审判员  王怡红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昱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