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执异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鳌山路附******-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金华,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刘传喜,监事。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潘金华,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石狮集镇**。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葛陆平,董事长。
本院根据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潘金华、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沪0151执2424号。执行过程中,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对本院解封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潘金华、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潘金华在履行执行义务时,伙同案外人,在2019年7月30日通过网络转账159万余元至其尾号0078的账户,十分钟后,潘金华再以“垫资报销款”的名义从该账户套取该笔资金,2019年8月24日潘金华将该笔款项又打回上述账户,伪造潘金华已经还款的假象,以欺骗执行法官,8月25日潘金华再利用控制上述账户之便,将该笔款项以借款名义重新汇给同一案外人。被执行人潘金华事实上是通过虚构银行流水的方式,逃避执行,因此该案的执行款并没有执行完毕,不应当作结案处理,且不应当将潘金华、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解封。故异议人请求法院对潘金华、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重新予以查封,并要求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执行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材料、银行流水及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关于不同意监事履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查账的答复、(2018)沪0151民初5328号案证人笔录、关于部门经理任职决定、(2018)沪0151民初10596号案庭审笔录等。
本院查明,2019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沪0151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潘金华、被告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XXXXXX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0元,由被告潘金华负担15000元,被告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过程中,本院以被执行人潘金华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故(2019)沪0151执2424号执行案件于2019年12月20日结案。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的各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人在本案作出了终结程序后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顾 硕
审 判 员 朱胜范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小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