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5617号
原告: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鳌山路附2号6幢105室-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石狮集镇9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常青东大道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4层C区2021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为**公司)与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为天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4,044,084.50元;2.判令三被告将上述款项返还至原告开设在建设银行上海长征支行的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征支行,账号为310016338040********)。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主营膜结构工程的有限公司,***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审批等工作;***为公司财务经理,系***之妻;***为公司股东,系公司监事。自2017年8月至今,被告***、***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与天德公司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签订多份虚假合同,在天德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务的情况下,将原告账户内的14,044,084.50元的资金划入天德公司账户,天德公司将资金通过***转入***账户。***、***身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侵占公司资金,直接导致公司资金的流失,应将上述资金归入原告公司所有。***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以监事身份向***发出通知要求召开股东会,提议讨论禁止董事高管侵占公司资金之事,但经多次交涉未果。因***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是公司的财务经理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又因天德公司与***、***共同实施虚构劳务合同、套取原告资金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属共同侵权。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被侵占资金。
被告***、***共同辩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共有三个账户,一个开设在建设银行,一个是财务经理***个人开设于农行上海南方商城支行,尾号为20216,另一个是***个人开设于建设银行上海新松路支行,尾号为7193。上述三个账户统一由公司出纳员***保管和使用。***、***无权使用,账户内无私自支出。开设私人账户的目的是为方便支付收款人不能提供发票的费用,包括劳务费、开发费、奖金提成等。**公司与天德公司具有长期劳务合作关系。因**公司项目增多,天德公司不能满足**公司的需求,所以**公司自行招聘劳务人员,而此类劳务人员无法提供发票,所以**公司与天德公司商定,***公司完成劳务费的纳税并收取5%管理费后,将剩余资金汇入***个人账户,***同时将劳务费转入***个人账户,由***负责支付劳务费,以上操作均由出纳完成。上述资金发生额总计为14,044,084.50元。后经税务机关查实,上述行为属于原告恶意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存在两被告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以及一般存款账户均属**公司所有,两被告未侵占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德公司辩称:1.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主体应当是特定的,天德公司不是原告的高管、股东等,不应承担公司法层面的损害赔偿,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在其收取原告劳务费后,为原告代缴劳务税费后,将剩余劳务费全部返还到***银行卡内,其并没有任何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3.经税务机关核查,原告诉请的标的属于原告恶意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与天德公司无关。且该部分资金属于原告逃避缴税的经营成本费用,对原告而言,并没有被任何个人侵占而遭受损失,故要求天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自2017年5月起,**公司就其承接的工程陆续与天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公司向天德公司支付劳务费。本案所涉合同金额累计为14,044,084.50元,***公司未提供真实劳务。天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按收款金额向**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再扣除税点及管理费后,其余金额13,451,691.10元分别汇入天德公司财务经理**个人账户,再由**转入***所属尾号为20216的个人账户,***再将款项转入***所属尾号为7193的个人账户,***未再将收到的款项返还**公司。
2018年5月4日,***以监事的身份向**公司、***、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发出通知,要求于2018年5月21日10时在公司会议室检查公司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公司财务状况,并明确查账的具体内容。同月21日,***又以监事的身份发出《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配合监事履职的通知》,通知**公司及***、公司财务等相关人员配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账予履行监事之职。2018年5月22日,**公司及执行董事***向***发出《关于不同意监事履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查账的答复》,载明:**公司及执行董事***不同意***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来公司财务部查帐。***遂以监事身份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因被告***、***辩称所有收款均用于公司支出,故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与天德公司之间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劳务费总计18,608,377.25元的支出进行司法审计。本院遂委托高院指定由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21年9月16日,该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载明:
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料如下:1.2017年1月-12月自制会计凭证71本、2018年1-12月自制会计凭证102本、2019年1-2月自制会计凭证164本;2.1860余万元支出费用和报销自制凭证49本;3.***2017-2018年建设银行6227001219060157193卡号银行交易明细113页;4.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审计报告;5.2017年度、2018年度会计报表、2019年4月30日会计报表;6.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沪税稽四处〔2019〕798号复印件一份;7.装订成册工程建造合同一本;8.***代发工资建设银行4340621211096940卡号交易明细复印件30页;9.装订成册的自制劳务费结算单及支付凭证一册。
审计过程: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我们对2017-2018年期间的自制会计凭证进行检查,并与***建行银行6227001219060157193卡号的交易明细核对,对所涉标的物的其他佐证资料实施审计程序,在按照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工作的过程中,我们运用职业判断,并与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调整相关事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沪税稽四处〔2019〕798号文书认定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恶意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18,608,377.25元,在扣除管理费及税点后其余款项最终返还***建设银行6227001219060157193卡号,***建设银行6227001219060157193卡号实际收到返还款项人民币17,982,671.06元,其中:1404万元相关部分收回款项13,451,691.10元,296万元相关部分收回款项2,721,550.00元,159万元相关部分收回款项1,809,429.96元。***收到上述款项后,通过建设银行6227001219060157193卡号支付了各类款项,经我们核查***建设银行6227001219060157193的卡号发生以下各项支出共计17,072,028.16元,明细如下:
1.支付2017-2018年费用报销款项2,656,072.51元,其中:1404万元相关部分是1,739,016.89元,296万元相关部分是480,214.99元,159万元相关部分是436,840.63元,该部分费用报销有合规票据及对应银行付款记录。
2.支付***代付工资费用2,459,150.76元,其中:1404万元相关部分是2,359,513.03元,296万元相关部分是99,637.73元,159万元相关部分是0.00元,该部分工资费用由***汇总支付给***建设银行4340621211096940卡号的银行账户,再由***逐一以银行转账方式代为支付,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分为2块,一块在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账面正常列支,
另一块账外工资通过***银行卡转付***并由***完成账外发放。
3.支付外经证税款661,128.76元,其中:1404万元相关部分是496,590.63元,296万元相关部分是97,679.94元,159万元相关部分是66,858.19元,因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营业务的特定性质其在外地承建的各项目都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在项目所在地缴纳增值税等税款,该部分税款系实际发生应作为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支出。
4.支付个人劳务费7,365,021.50元明细见报告附表,其中:1404万元相关部分是5,438,399.00元,296万元相关部分是1,255,522.50元,159万元相关部分是671,100.00元;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63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我们检查了相关合同并与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入账收入(明细见报告附表)进行比对未发现异常,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提供了与施工负责人个人在2021年8月初陆续补充签订的施工劳务费结算单,原告、被告双方对此有较大争议。
5.支付个人提成733,999.00元,其中:1404万元相关部分是647,999.00元,296万元相关部分是6,000.00元,159万元相关部分是80,000.00元,无相关依据。
6.支付投标保证金999,477.50元,其中:1404万元相关部分是929,477.50元,296万元相关部分是60,000.00元,159万元相关部分是10,000.00元,这部分支出应作为应收款项收回。
7.支付定金、质保金43,095.63元,其中:1404万元相关部分是41,000.00元,296万元相关部分是2,095.63元,159万元相关部分是0.00元,这部分支出应作为应收款项收回。
8.提现金额484,900.00元,其中:1404万元相关部分是464,900.00元,296万元相关部分是0.00元,159万元相关部分是20,000.00元,这部分支出应作为应收款项收回。
9.支付往来款869,999.90元,其中:1404万元相关部分是619,999.90元,296万元相关部分是50,000.00元,159万元相关部分是200,000.00元,这部分支出应作为应收款项收回。
10.支付*****东郊污水处理厂工地赔偿款55,000元,其中:1404万元相关部分是55000元,无相关依据。
11.费用报销无发票缺发票或不合规部分支出614,100.57元,其中:1404万元相关部分是368,188.01元,296万元相关部分是220,374.16元,159万元相关部分是25,538.40元,该部分支出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
12.***代付工资无依据部分支出130,082.03元,其中:1404万元相关部分是130,082.03元,该部分支出未提供***代付佐证资料。
审计意见:2017-2018年期间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860余万元所涉及的支出共计人民币17,072,028.16元,可税前列支的费用和报销款项金额为5,115,223.27元,其中:2017-2018年费用报销金额为2,656,072.51元,***代付工资费用金额为2,459,150.76元;可作为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外经证税款661,128.76元。
就上述审计意见,原告认为:审计所依据的报销凭证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且是在另案中追加的委托审计,程序不当。审计的内容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审计报告达不到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仅仅是言词证据的书面记载和被告个人银行卡交易记录的统计。
被告***、***对审计意见不持异议。
被告天德公司对审计意见不持异议。
另查明,**公司于2008年3月5日设立,由***任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公司,***任公司监事,***任公司财务经理。在工商登记材料中2013年5月7日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记载:公司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六)依法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四十条记载: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三十八条记载: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第四十一条: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2019年9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作出沪税稽四处〔2019〕79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就**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确定违法事实一:与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14户企业签订劳务、现场物流及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8,608,377.2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金额由对方单位开具劳务费和材料费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其后,**公司按开具金额支付对方单位合同款项,并由开票单位扣取相应税费和管理费后,将剩余劳务费和材料费返还回个人银行卡(***建行卡、农行卡,***农行卡)的行为,属于恶意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相关规定。……同时作出补缴相应税费及缴纳相应罚款的决定。
又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了***以监事的身份代表**公司诉***、天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51民初5328号(以下简称5328号案),该案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天德公司连带赔偿**公司1,595,608元。该案查明:在天德公司未实际向**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公司支付天德公司劳务费1,595,608元。天德公司收到该款后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将剩余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再由***将款项转入***账户,***未将收到的款项返还**公司。该案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请,且已生效。***提起再审被驳回。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与***一起,通过网络转账将159万余元汇至**公司尾号为0078的账户,十分钟后,***再以“垫资报销款”的名义从该账户套取该笔资金。为此,***再次以监事身份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9万余元,本院已对此作出支付原告诉请的判决,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司是法律上拟制法人,通过法定的组织机构完成拟制行为,即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作为决策的权利机构,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作为执行机构,由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共同完成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各项经营活动。本案中,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担任公司监事,***任公司财务经理,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现***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起诉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符合监事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1.**公司通过虚构劳务合同的方式转出、再流转至***个人账户的资金是否属公司损失,损失金额如何确认。2.**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及与**公司共同虚构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天德公司是否共同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对此,本院作如下阐述: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照《会计法》规定,公司应依法设立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并保证会计账簿的真实、完整。本案中,**公司在天德公司不提供真实劳务的情况下与之虚构劳务合同,将所属**公司资金14,044,084.50元通过天德公司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的13,451,691.10元转移至***个人账户的这种方式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有违公司财务制度,同时也违反了公司章程中“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约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财务主管***应当杜绝这种行为的发生。现***、***共同辩称已将收到天德公司的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的实际劳务费支付及各项费用支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个人账户的资金已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且该使用已得到**公司认可并已记入公司财务账册。为此,被告***、***提出对涉案金额进行审计的申请。本院综合考量**公司所订立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审计报告意见,同时基于与本案同类型案件作出的已生效判决,本院对审计意见中涉案资金作逐一认定:
1.针对2017-2018年费用报销款1,739,016.89元,因该部分费用报销有合规票据及对应银行付款记录,故该费用支出应认定为公司支出。
2.针对***代付工资费用2,359,513.03元,该费用由***汇总支付给***,再由***逐一支付给个人。该费用所对应的人员与**公司账面正常列支的人员基本一致,故该费用支出应认定为公司支出。
3.针对外经证税款496,590.63元,因**公司主营业务的特定性质其在外地承建的各项目都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在项目所在地缴纳增值税等税款,该部分税款系实际发生,应认为公司的支出。
4.针对支付个人劳务费5,438,399.00元,根据审计意见载明:**公司提供63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我们检查了相关合同与**公司已入账收入进行比对,未发现异常。由此,可以推定该63份工程承包合同真实存在,则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劳务费用。故作为实控人的***以及财务主管***应当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劳务费金额或者证明已支付的劳务费5,438,399.00元的合理性。然,审计意见载明:**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提供了与施工负责人个人在2021年8月初陆续补充签订的施工劳务费结算单。显然,这些补签的劳务费结算单,在以***为代表的**公司未作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公司支出的依据。
5.针对个人提成647,999.00元,因无相关依据,不能作为公司支出。
6.针对投标保证金929,477.50元,虽然**公司财务向本院提交明细说明一份,说明案涉保证金均已退款至***尾号为7193的账户内。即便退回真实,则该部分资金也属公司所有,***应当予以返还。
7.针对定金、质保金41,0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合理性,因其未能提供,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8.针对提现金额464,900.00元、往来款619,999.90元、赔偿款55,000.00元、报销无发票缺发票或不合规部分支出368,188.01元、***代付工资无依据部分支出130,082.03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资金使用得到**公司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就本案所涉金额14,044,084.50元中,扣除能认定为公司支出的金额外,其余款项,公司、股东以及相关管理机构缺乏对该资金的监控和支配,应属公司损失。
就争议焦点为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性、损害结果的统一性。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满足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本院作如下阐述:
就***、***而言,首先,***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着**公司,**公司与天德公司之间虚构劳务合同之事必然由其实施或受其指使。***与***系夫妻关系,又系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天德公司未提供劳务之事应当明知,但仍将公司资金转出后又转移至***个人账户,说明其对**公司失去对该资金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也应当是明知的。况且,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显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其次,由于转入的公司资金均按照***的意志使用,现***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资金全部用于公司支付,就不能认定为公司支出的该部分资金缺乏公司、股东以及相关管理机构的监控,均是公司及股东遭受损害的表现。由此可见,***、***的行为不但对公司、股东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与***、***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是***、***将资金转移,使公司失去对该部分资金控制的目的所在,已构成共同侵权。
就天德公司而言,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对共同侵权的解读为:侵权责任法对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持谨慎态度,其价值取向更注重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的统一,因而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只认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不认可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对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则上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例外情况下,即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要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德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没有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合同向**公司开具发票,确有过错。但是,天德公司与***的共同主观过错限于违法代开发票,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天德公司与***就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和使用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达成了损害**公司利益的合意。天德公司违法代开发票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天德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已将余款13,451,691.10元予以返还,天德公司对**公司利益受损可以预见的范围应为管理费及税费,即592,393.40元。综上,本院认为,天德公司与***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德公司就其应当预见的损失部分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将赔偿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之诉请,因5238号案件生效后,***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报销手续,以垫付报销款的名义从**账户中又取得了该案涉款项,由此形成了再次诉讼,为进一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的再次发生,就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规范经营,建立合法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就本案未被认定公司支出的金额中,若***确有证据证明属公司支出,或者已支付的金额存在合理性的,可按照规范的财务制度,依据相关凭证向**公司进行报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8,856,570.55元,该款支付至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下列账户:账号310016338040********、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征支行;
二、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592,393.40元,该款支付至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下列账户:账号310016338040********、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征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累计106,664元,由原告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9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67,265元,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审计费199,800元,由上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00元,被告***、***共同负担13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宋淑晗
书 记 员 宋淑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