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2200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栋,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家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妹。
原告***与被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蔺栋,被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家平、王胜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绩效奖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5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9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市场营销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等组成。2017年4月19日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离开被告处,但是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绩效奖金。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2016年经营目标责任书,原告新接业务部分按1.5%进行奖励,绩效奖金以财务部统计的到账金额为基准进行计算。原告签订的2016年度锻造厂设备维保年包合同,属于2015年合同的延续,并非新接业务,不同意支付该合同的绩效奖金。原告签订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于3.6m3料车等采购合同,该款项尚未到账,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合同的绩效奖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绩效奖金32,174元,现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绩效奖金9,700元。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针对被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原告***表示,2016年度锻造厂设备维保年包合同与2015年锻造事业部设备维保总包合同的期限相隔一个月,事业部属于管理部门,锻造厂属于生产部门,两份合同的主体不同。且两份合同项目不同,价格有所提升,工作内容也有增加,故2016年度的维修年包合同并不简单属于2015年合同的延续,原告在该业务上付出了自己的辛苦努力,应当获得提成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9月28日至被告处从事市场营销岗位工作。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双方签有2015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考核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营业收入考核指标为2,000万元,超额部分按1%对责任人进行奖励。公司对新冶钢项目部实施优惠政策,按6%上缴管理费,所有成本均由新冶钢项目部自行消化。”双方签有2016年经营目标责任书,考核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乙方(张根义、***)负责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社会业务的承接和销售,新接业务部分按1.5%进行奖励,确保应收账款及时回笼,各项业务指标以财务部数据为准(销售额不含税)。公司会同财务部等职能部门,每月跟踪营销业绩并予以指导,相关的经营业绩,以销售实施、金额到账为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绩效奖金根据新业务的到账金额,按比例(到账金额/1.17*0.015/2)进行发放。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双方没有争议的绩效奖金为32,17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绩效奖金9,700元。
原告于2017年8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47,137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74,578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绩效奖金28,17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锻造事业部设备维保总包合同和2016年度锻造厂设备维修年报合同,证明该两份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合同标的、工作内容及合同履行地均不一致,2016年度的合同系原告花费心力所签订的新接业务,应当获得绩效奖金。被告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两份合同的合同主体相同,是同一个实体单位签订;项目名称相同,都是锻造厂设备维保;合同内容相同,都是常规检修;合同履行地点及维修人数相同;合同考核方式相同,都是按吨钢产量;合同结算及付款方式相同;技术要求相同。故2016年的合同属于老业务,是承接过去业务的连续运作。事实上,在制定2016年经营目标责任书的时候,就已经考虑到了新接业务难度较大,故取消了2,000万元考核指标的要求,并将提奖标准从2015年的1%提高到1.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2016年经营目标责任书,被告应当按照该责任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绩效奖金。
关于2016年度锻造厂设备维修年报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为新业务合同,被告则主张为原有2015年锻造事业部设备维保总包合同的承接,属于老业务。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在合同主体、项目内容上基本一致,仅是合同细节有变化,其本质上属于对2015年设备维保总包合同的延续,并不属于新业务的拓展。根据双方订立的2016年经营目标责任书,新接业务才能享受绩效奖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所相对应的绩效奖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于3.6m3料车等采购合同款项是否到账,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提供客户单位的付款凭证或者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对到账情况予以证明,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称该采购合同款项尚未到账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合同到账款项部分的绩效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除了上述两份双方争议的合同外,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其余合同的绩效奖金为32,174元无争议,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绩效奖金9,700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绩效奖金22,474元。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绩效奖金28,17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绩效奖金28,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