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27民初1488-1号
原告: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负责人:***。
被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毓。
本院在审理原告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与被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8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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