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0751号
原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忆藩。
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盛春磊。
原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同、姚忆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定作合同质保金人民币67,544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金属加工件,双方滚动结算。2007年至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中已交货并开票的合同金额为4,200,478元,而被告至今支付了4,132,934元,尚欠原告67,544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尚有67,544元质保金未付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并未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承认欠原告加工定作价款67,544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发票27份、合同28份及所附的原告制作的原、被告合作项目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07年至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中已交货并开票的合同金额为4,200,478元。
3、银行付款凭证31份及所附原告制作的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07年起至今,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货款4,132,934元。
4、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联络函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发函至被告催收过合同价款。
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合同、发票等书面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合同项下的定作价款67,544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价款67,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述67,544元价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审 判 员 闻 怡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