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4671号
原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忆藩。
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盛春磊。
原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同、姚忆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RSB2011-1521的《加工定作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价款损失人民币65,6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RSB2011-1521《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轧制线调整装置1套,价款65,6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之后,原告按约购买了原材料并完成了加工制作,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提货。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JRSB2011-152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总价65,600元、交货日期2011年12月20日,并约定了产品名称、图号、数量、单价,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
2、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联络函一份,证明原告发函至被告催告尽快收货。
3、原告的生产作业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标的物进行生产制作。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定作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至今未付款提货,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价款标准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RSB2011-1521的《加工定作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价款损失6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审 判 员  闻 怡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