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延隆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延隆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晓鸟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4民初9764号
申请人:上海延隆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晓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兴。
被申请人:***,女,1990年01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
被申请人:张德兴,男,1969年09月0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列当事人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人上海延隆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晓鸟实业有限公司、***、张德兴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95,525元,为此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晓鸟实业有限公司、***、张德兴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95,525元,冻结期一年。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延隆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史建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闻博
书 记 员 韩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