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1民初1576号之二
原告:杭州富阳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1742101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沈家坞村。
法定代表人:张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丰,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6640478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国富,总经理。
原告杭州富阳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2018年3月12日,杭州富阳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富阳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17元,减半收取3208.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78.5元,由杭州富阳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戚利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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