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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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1民初6261号



原告:浙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12楼1207、1209、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6640478Q。




法定代表人:徐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杭州市富阳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311377294J。




法定代表人:俞军平,村书记。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111552690759F。




法定代表人:俞军平,村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楠,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远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山亚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华远公司申请,追加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山亚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被告山亚村合作社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21年7月7日被告山亚村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21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935062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违约金;3、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华远公司经济损失178500元(详见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华远公司调整其诉讼请求,即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5月23日经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华远公司承包施工渌渚镇山亚村文化礼堂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3093000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9日开工,开工后不久因被告要求现场建筑位置调整而停止施工。在2017年10月19日再次召开文化礼堂图审会议,决定:同意文化礼堂因朝向及内部结构、门厅调整,按设计单位调整为准。2017年11月,设计单位出具工程技术联系单,确认调整方案。2018年2月12日,渌渚镇人民政府根据渌政纪要(2018)6号文件通过调整方案。其后原告华远公司才恢复施工。在2018年6月20日,渌渚镇人民政府发出征地冻结公告,案涉工程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原告华远公司即行向被告申请停工,并于2018年7月1日起正式停工。其后,原告华远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尽快委托审计,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管理,但被告一直拖而不决。直到2020年3月26日,被告才委托浙江泽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审计,在2020年4月1日审计金额为1935062元。建设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期限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经富阳区审计局核准后15天内。根据16.1.1条约定:因政策处理原因导致承包人无法正常施工的,属发包人违约情形,延误工期顺延。根据16.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以未按时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华远公司认为,本案被告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山亚村合作社庭审答辩称:工程款可按浙江泽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咨询书来确定金额,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即可。




原告华远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华远公司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工程开工审报表及开工工程报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华远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在2017年10月8日开工的事实。




3、村组织会议纪录、表决单、变更事项审批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变更的事实。




4、渌政纪要(2018)6号文件1份,以证明政府确认被告变更方案的事实。




5、工程联系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确认变更方案并开始施工的事实。




6、征地冻结通告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所涉地段于2018年6月20日因杭温铁路项目而冻结的事实。




7、停工申请1份,以证明原告华远公司于2018年8月5日提出案涉工程的停工申请的事实。




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935062元的事实。




9、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于2017年10月开始施工,于2018年7月停工的事实。




10、历年参保证明、工资清单、收据及投标文件(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表),以证明原告华远公司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11、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华远公司承建的工程钢结构部分主结构已搭建完毕,同时屋顶的主要材料已加工完成。




两被告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华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4、5、6、7、9、1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涉工程被征迁时评估的价格有较大出入,请求予以重新鉴定。对证据10,对参保证明,两被告认为提供不全,且其中一人缴费单位非原告华远公司;对工资清单,两被告认为工资损失非两被告造成,有些不在原告华远公司主张的诉请范围内,年终奖不是两被告造成的损失,属原告华远公司给员工的福利;对收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单方制作;对招标文件,两被告三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被告山亚村合作社委托浙江泽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且为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山亚村合作社虽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因此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因原告华远公司已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中不予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远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案涉合同系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山亚村委会签订,浙江泽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核定单中案涉工程价款由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山亚村合作社共同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因政府项目原因被列入征迁范围而无法继续施工,后被告山亚村合作社委托浙江泽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在建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核价已为双方所共同确认,虽被告山亚村合作社对案涉工程提出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申请,因此案涉工程工程款应按浙江泽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定的审核价1935062元确定。两被告在工程价款审核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华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5062元;




二、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3506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实际应收13151元,减半收取6575.5元,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华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辉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唐依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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