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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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1民初6264号



原告:浙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12楼1207、1209、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6640478Q。




法定代表人:徐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杭州市富阳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311377294J。




法定代表人:俞军平,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楠,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远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山亚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山亚村合作社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因被告山亚村合作社未缴纳鉴定费,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予以退回。本案于2021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被告山亚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亚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241150元;2、要求被告山亚村合作社支付以合同造价的75%即19040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为20216元的违约金,以241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息的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7月1日止为4388.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亚村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招投标后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山亚村文化礼堂挡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华远公司承包施工山亚村文化礼堂挡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为253878元,开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28日。2018年10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被告山亚村合作社于2020年3月26日委托浙江泽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在2020年4月1日审计金额为241150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5%,工程结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第十五条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山亚村合作社就案涉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亚村合作社庭审答辩称:工程款可按浙江泽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咨询书来确定金额,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即可。




原告华远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工程造价。




2、开工报告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开工。




3、竣工验收鉴定书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完工并已验收合格。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经浙江泽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造价为241150元,该结论已经原、被告共同确认。




被告山亚村合作社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华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亚村合作社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山亚村合作社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案涉工程被征迁时评估的价格有较大出入。经审核,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被告山亚村合作社委托浙江泽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且为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山亚村合作社虽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但其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而被退回,因此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远公司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山亚村合作社委托浙江泽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该审核价已为双方共同确认,因此案涉工程工程款应按审核价241150元确定。被告山亚村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约定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华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1150元;




二、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604.93元(计至2020年7月1日止),并继续支付以24115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2643元,由被告山亚村合作社负担。




原告华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山亚村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辉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唐依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