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江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19137号
申请人: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滢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锦江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XX强。
申请人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锦江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锦江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童金海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锦江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童金海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担保房屋。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宇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梦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