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2民初19137号之二
原告: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XX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江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