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4民初11673号 原告:上海正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爱路38号6幢1层、2层、3层B区,8幢,9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安亨廷顿妇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裕民南路1768弄1号101、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正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与被告上海品安亨廷顿妇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1,190元(其中设计变更的增项费用11,19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拖欠之日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负责上海品安亨廷顿妇科门诊检验科、洁净手术部净化工程项目施工,约定计划工期为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6月20日,工程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519,000元,合同优惠总价1,45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每月25日呈报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后,被告于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在次日将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且验收完毕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工程款剩余5%于保修期(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24个月)届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施工条件不具备,致使原告开工与竣工期不得不延后与延长,此后工程按质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工程竣工确认单》。现保修期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完成全部价款。截止至起诉之日,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仍有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261,190元未支付,故涉诉。审理中,原告明确撤回关于利息以及增项部分11,19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品安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品安亨廷顿(上海)门诊部有限公司(甲方)与正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品安亨廷顿妇科门诊检验科、洁净手术部净化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裕民南路1768弄1号楼101、102、103室;工程总日历日期为56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具体开工报告/指令为准)。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本工程造价为包干闭口合同,不做决算(但经双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增减部分除外)。总额1,519,000元,优惠总价1,450,000元,其中工程部分,洁净手术部1,110,000元、检验科140,000元;手术室设备总额200,000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一周后,甲方支付合同中工程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进场后施工过程中,每月25日前将该月完成工程量呈报甲方,甲方应在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在次日将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10日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工程款余款5%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支付上述款项时,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相应发票凭证付款。设备款支付:合同签订一周后,甲方支付合同中设备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付至合同中设备款总额的100%;支付上述款项时,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相应发票凭证付款。工程完工后15日内向甲方提供竣工图纸、文字资料,并将工程全部资料归档至甲方。乙方提供竣工资料后十五天内,甲方应组织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如果不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则视为甲方已经验收合格。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具体约定保修期限为两年/24个月。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正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6日(NO:32981247、60,000元)、2019年5月6日(NO:32981246、375,000元)、2019年7月17日(NO:40085890、100,000元)、2019年7月17日(NO:40085892、100,000元)、2019年7月17日(NO:40085893、100,000元)、2019年11月5日(NO:19103149、50,000元)、2019年11月5日(NO:19103145、100,000元)、2019年11月5日(NO:19103146、100,000元)、2019年11月5日(NO:19103147、100,000元)、2019年11月5日(NO:19103148、100,000元)、2019年12月4日(NO:00323628、80,150元)、2019年12月4日(NO:00323629、59,850元)、2021年10月21日(NO:33466409、100,000元)、2021年10月21日(NO:33466410、36,190元)开具了十四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品安公司,以上发票金额合计1,461,190元。 品安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转账支付435,000元、2019年10月21日向正华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2019年11月14日转账支付325,000元、2019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140,000元,合计1,200,000元。 2022年8月2日,正华公司向品安公司(***)寄送《律师函》,其中载明:合同签订后,正华公司已经按约完成项目工程且保修期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品安公司应当支付全部价款,但截至本函件发出之日,经正华公司多次催告,仍有合同款项261,190元未完成支付,要求品安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欠付款项261,190元等内容。该函件显示于2022年8月8日本人签收。 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品安亨廷顿(上海)门诊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品安亨廷顿妇科门诊部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律师函》、EMS邮寄凭证及寄送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审理中,1.正华公司提交一份《工程竣工确认单》(原件),其中载明:“开工日前:2019年5月20日,完工日期:2019年12月28日。工程概述:手术室、检验科的无机板、电动门、PVC地板装饰;不锈钢器械装备配置;无影灯、吊塔、手术床的安装;净化暖通空调安装;电气工程安装;医用气体的施工;吊塔、无影灯、手术床的安装。以上工作已经完成,现场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对手术室进行空气净化检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意见处写明:“已与护士长***、医生***确认核查,确认完成。***2020.4.15”。正华公司对此进一步说明:当时品安公司表示公司名称正在变更,旧公章已上交,而新公章尚未制作完毕;***为品安公司医生,***为品安公司运营经理,***为品安公司护士长。2.正华公司提供邮件截图(3页),为证明其公司于2020年6月将相关的相关资料、竣工资料及日常维护管理表等材料通过邮件发送给了品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正华公司与品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根据正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表明其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涉诉工程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到期,故品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其仅支付了120万元,故正华公司要求支付剩余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品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品安亨廷顿妇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上海品安亨廷顿妇科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