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2民辖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理虹,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1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告诉请依据是一份没有签订时间的《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3.13条款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住所地分别是浦东新区和青浦区,原本并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实际是事后自行起草打印并盖章后邮寄至被告所在的办公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要求被告盖章补签的。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地依法应为被告最后盖章的地点即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此根据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专属管辖。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否则无效。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原审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谈**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