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中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欣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6民初8490号





原告:***,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系原告女儿),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理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任保。
被告:***,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诉被告上海中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7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欣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灏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2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被告中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被告欣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任保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95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15时许,在金山区北银河路,原告在牌号浙AYXXXX号车子的后车厢装草时,因驾驶员***驾驶的该机动车突然向前行驶,导致原告摔倒在该车后挡板上,造成原告受伤。***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应由***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衡公司与欣灏公司就上海化学工业区绿化养护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受欣灏公司的直接雇佣,因此,应由欣灏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较为危险的工作,其自身也有较大责任。
被告欣灏公司辩称,由于驾驶员***的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系中衡公司的雇员,浙AYXXXX号车辆为中衡公司所有,均与欣灏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应由中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当时未看清后车厢原告还在进行堆草,就启动车辆,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其作为中衡公司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应由中衡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信息、户籍事项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2、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就医记录册,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及受伤的事实;
4、原告自行委托的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5、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证明律师费支出;
6、浙AYXXXX的行驶证、车辆照片、钱满虹联系电话,证明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钱满虹,钱满虹系中衡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理虹的亲兄弟,再结合车辆车身标注有中衡市政的字样,事发时,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中衡公司;
7、原告的女儿与***的聊天记录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事发时,***是作为中衡公司的司机在从事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
经质证,被告中衡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是受到欣灏公司的指派,是在欣灏公司的管理、指挥下从事工作,并非受到中衡公司的指派,***实际是向欣灏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欣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是为中衡公司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是为中衡公司提供劳务。
被告中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8、欣灏公司企业信息及王任保身份信息,证明王任保是欣灏公司法定代表人;
9、发票及付款凭证、金山化工区养护队现场费用结算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由欣灏公司承包,中衡公司与欣灏公司之间就绿化养护存在分包关系,事故车辆由欣灏公司购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欣灏公司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欣灏公司并未出过购车钱;***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表示不清楚,且协议是事发后写的。
被告欣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0、绿化服务合同、验收表、决算清单、空白介绍信,证明王任保代表中衡公司签订合同,涉案的绿化养护工程系中衡公司承接,王任保是中衡公司员工,并不存在分包关系;
11、金山区绿化养护(民工)费用结算协议书,证明中衡公司要求王任保给原告等工人发工资。
中衡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存在该些合同,欣灏公司作为分包方,在与其他人的对接过程中,代表中衡公司处理事务,是符合常理的,两被告内部是分包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有分包关系。原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10、11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劳务协议、介绍信,证明其是中衡公司的员工。
中衡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发时***是在为欣灏公司工作,***误认为自己是在为中衡公司工作;原告、欣灏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衡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中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果;欣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果;***无异议。
经审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衡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化学工业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上海化学工业区2019年度的绿化养护工程。原告系临时务工人员,在中衡公司承包的养护区域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9年5月31日下午,原告在上海化学工业区北银河路段参与装草作业,***驾驶浙AYXXXX轻型普通货车负责运输。下午三时许,原告正在该车货箱进行堆草,***未查看后车厢状况,即启动车辆,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后背撞到货箱栏板致受伤。当时,作业现场无带班人员,也无指挥人员。原告受伤后,***将其送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门诊初步诊断为腰部损伤,处理计划为平卧硬板床休息。2019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右侧7-12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衡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右侧7-12肋骨骨折(共6根),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上海化学工业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衡公司订有《绿化服务合同》,欣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任保代表中衡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中衡公司与王任保于2019年7月17日、8月13日二次进行了费用结算。中衡公司与***签订有《劳务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工资结算周期为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止,劳务内容为驾驶小货车在金山化工区协助绿化养护人员进行工作。浙AY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身上印有“中衡市政”字样,该车由***负责驾驶。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浙AYXXXX车辆驾驶员***在原告受伤时,是在执行绿化养护装运任务,基本确认一致,但中衡公司和欣灏公司对***实际为谁工作存在争议,双方互称***为对方工作。中衡公司在***提供劳务协议后,承认其自身为协议期内***的雇主。本院据此认定***是在执行中衡公司的工作任务,中衡公司系用人单位。***作为驾驶员,在现场无人指挥的情况下,未能仔细查看后车厢原告的作业状况,即判断该作业点装草完毕,然后启动车辆,致原告摔倒受伤。***当时的判断及随后的操作,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即***存在侵权行为。鉴于***是在执行中衡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其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中衡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欣灏公司、***与中衡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衡公司提出的涉案绿化养护工程分包给欣灏公司,***接受欣灏公司管理,欣灏公司在分包期内是***的直接雇主,应由欣灏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中衡公司并提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类案裁判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衡公司与欣灏公司就涉案绿化养护工程是否在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有争议,中衡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订立了分包合同;第二,中衡公司既自认其是***协议期内的雇主并发放劳务费,又指明欣灏公司是分包期内***的直接雇主并对其管理,此两种关系显然存在冲突,中衡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法律依据;第三,中衡公司提供的案例非为指导性案例,且该案涉及的实体内容为追偿权纠纷,不构成类案。因此,本院对中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中衡公司可在本案承担相应责任后,另行主张追偿权或其他权利。
本院同时认为,老年人平时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以发挥余热,合乎情理。原告作为一名已经年满六十二周岁老年人,理应从事一些符合其自身体能要求的养护工作,譬如地面的除草、修剪等。在货车上堆草作业,存在一定的高度危险和车辆移动带来的危险,也需要一定的体能支撑。原告应该能预见到该些危险的存在,但仍上车堆草,且没有向驾驶员***明示作业进度,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本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衡公司承担80%的责任。相应的赔偿额度按此责任比例予以确定。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05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60日”的意见,计算为1,8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月3,373元进行计算,未超过居民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60日”的意见,计算为6,746元。
4、误工费,原告系退休养老人员,经常性参加一些临时劳务活动,虽无固定收入,但本次受伤,确实影响了其务工收入,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休息150日”的意见,确定误工费为7,5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9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3,615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计算为132,50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5,000元。
8、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9项合计155,808元,按上述确定责任比例,由原告本人承担31,162元,被告中衡公司承担124,646元。
10、诉讼代理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被告中衡公司承担。
被告中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该费用由中衡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被告中衡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64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6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上海中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永华






书 记 员


陆园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