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项目经理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22民初10155号
原告:东海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平明镇渔林村15-42号。
法定代表人:吉祖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雨润路8号。
负责人:齐雪旸。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901号3层。
法定代表人:宋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洪涛,公司员工。
原告东海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项目经理部(中铁四局公司上海分公司徐连铁路项目部)、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上海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给付材料款255万元及诉前利息27万元(诉后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款项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份-2019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承建连***Ι标工程供应碎石料;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55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裁决。
中铁四局上海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贵院已受理**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申请人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级配碎石采购分账协议》中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发生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管辖法院为甲方(中铁四局上海工程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中铁四局上海工程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静安区。综上,申请人认为贵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中铁四局上海工程公司提供的《封账协议》中,原被告约定,根据级配碎石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编号:连徐-碎石-2018-28),结合具体结算金额过程,就最终决算问题进行磋商,双方签订本末次封账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以该封账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以前付款均纳入本协议总价款的付款范畴。该封账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如原合同与该封账协议相关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封账协议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争议解决: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铁四局上海工程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系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予以尊重,故本案应当由“中铁四局上海工程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耀
书 记 员 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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