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20民初625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岳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明,男。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C座。
法定代表人:宋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男。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才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
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莉,女。
被告:上海海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顺芳。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鹏公司)、上海海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派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0月27日、2021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明、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与王通、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才国与刘海涛、被告悦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62,656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305,54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05,750.80元;2.被告七建公司、中铁公司、悦鹏公司、海派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为536元、护理费为27,000元、增加赔偿辅助器具22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早上7点30分,原告在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尚贤路与德政路交叉口向西北的中粮文体中心的工地上作业时,听从工头指挥,到地下车库采光井工作,跌落至地下车库一层的地面而受伤。上海奉贤中粮文体中心项目的业主单位是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劳务外包公司系被告**公司,总包单位系被告七建公司。受伤所在的工地系被告中铁公司总包施工的工地,海派公司系中粮医疗站的总包单位。被告**公司雇佣原告作为劳务人员,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应由**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公司的工人,但**公司不是事发地中粮三期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而是文体中心的劳务分包单位。当时业主悦鹏公司认为中粮三期项目的分包和总包存在界面不清,垃圾没有人清理,悦鹏公司向**公司借了26个工人打扫楼梯和清扫建筑垃圾,原告是26人中的一个。悦鹏公司跟**公司谈的是200多元一天的人工工资支付给**公司,再由**公司发给下面的劳务工。中铁公司是三期项目的总包,出事那天中铁公司在26人里借了原告等5个人去打扫另外的采光井,后事发。原告受伤期间,**公司垫付了3万多医药费和8,500元生活费,所有的医药费13万多的票据都在**公司处保管,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了解,出事后中铁公司拿出过10万元。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事故发生地不在中粮文体中心,是在中粮三期项目上,不是七建公司承建工程,人员调动也不是七建公司安排,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铁公司是中粮三期项目的总包,原告受伤和中铁公司没有关系。业主悦鹏公司委派小项目的人来进行施工,受伤工人和用人单位都不是中铁公司的,受伤工人干的活不是中铁公司指派的,中铁公司也没有向**公司借过工人。受伤时间在2019年9月1日,中铁公司施工在2019年6月6日已经完成。中铁公司垫付过10万元给业主,事后业主悦鹏公司需要归还所垫付费用。
被告悦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在中粮三期项目上受伤,悦鹏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总包施工合同,由中铁公司负总责。后因项目需要抢工,又与海派公司签订抢工合同,**公司是海派公司的劳务分包,原告是**公司下面的劳务工,悦鹏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悦鹏公司将相应工程承包给施工单位,并无过错。根据规定,应该由劳务派遣或者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这部分抢工内容应该是总包的,因总包来不及做,悦鹏公司才找了海派公司,由海派公司协助总包完成垃圾清扫的工作。悦鹏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海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诉事故的工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在2019年9月1日,当时海派公司与该工程项目没有任何联系。2.海派公司应劳务公司姚立明要求于2020年6月签署“悦鹏半岛公寓C地块第三方抢工工程合同”用于解决部分抢工工程款的支付,当时工程已全部完工,本公司未实际施工。3.本公司签署施工合同时,补签的具体施工合同中施工队伍是“上海奉集建筑工程队”,与涉安当事人之间没有联系。合同显示的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9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及三期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于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上午,被告**公司指派其雇佣的劳务工***等工人前往由被告悦鹏公司开发建设的中粮三期工地进行清扫工作。***在清扫采光井时,下坠至地下车库受伤,后送医住院治疗。事发后,由**公司向原告垫付生活费8,500元及医药费39,629.50元。原告伤后自行支出医疗费138元,并购买手动轮椅一部计228元。
另查明,被告中铁公司系事发工地中粮三期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被告七建公司系悦鹏公司开发建设的文体中心项目(位于中粮三期项目西侧)的总包方。被告海派公司系悦鹏公司开发建设的医疗站项目(位于中粮三期项目西侧)的总包方。被告**公司系文体中心项目的劳务分包,具有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人口。
又查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外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XXX残疾;其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XXX残疾。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挂号费、检查费、摄片费等共计398元,并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二次手术的三期在本案中一并进行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公司确认***系其公司劳务工,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每月4,200元。被告中铁公司确认事发后因业主协调,其垫付过100,000元,支付给了业主悦鹏公司,其将向悦鹏公司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劳务工,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对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公司辩称当天系中铁公司向其借用原告在总包的工作界面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系中铁公司借用其工人一节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在中铁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形下,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即使存在因他方借用劳务工人而发生事故,亦不妨碍原告基于雇主责任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最终的损失承担,**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案向第三方追偿。故本院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由七建公司、中铁公司、悦鹏公司、海派公司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公司具有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故其余被告即使就事故所涉工程与**公司存在发承包关系,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二次手术的三期一并予以处理,以免讼累。1.医药费,确认536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按照90元/天计算,支持16,200元;3.营养费,酌定按照40元/天计算,支持6,000元;4.误工费,根据**公司确认的原告平均工资为4,200元/月,支持33,600元;5.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305,544.80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认为11,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凭据确认228元。关于**公司主张其垫付的生活费8,500元及医药费39,629.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并未主张由他人垫付的医药费,且在本院认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故仅对**公司要求抵扣垫付生活费8,500元的请求予以一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7,758.8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5元,由***负担983元,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珣






书 记 员


杨丹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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