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正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50293号之一 原告:正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488号19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901号3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000号9楼901、902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正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