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成立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修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01930。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第三人贵州福田启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113号附34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贵州鑫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贵州福田启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贵州鑫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扬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鑫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启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启航公司承包了位于修文县扎佐镇新柱村的房屋进行修建,后与被告协商将所承包的别墅房屋部分转包给被告***修建,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别墅房屋工程修建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修建转包的5栋别墅。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未进行修建,而是将别墅修建工程又转包给***、***、***分别修建,并收取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议进行修建,但被告表示其无修建资质,且无力垫资,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双方所签的协议。后原告与***、***、***直接签订协议,约定由***、***、***修建原告承包的房屋,工程款、工资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等。现原告了解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从他人处骗取保证金,而非为了修建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别墅房屋工程修建承包协议》双方当事人实际是启航公司和鑫扬公司,在协议第二页尾部已注明:“建设方:贵州省福田启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认可”,乙方鑫扬公司也在协议中注明:“本协议以(已)在2015年2月16日在我公司备案”。所以,本案原告应该是启航公司而不是原告***,本案被告是鑫扬公司而不是被告***。2、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违约方是启航公司,并非被告***或第三人鑫扬公司违约。鑫扬公司具有相关建筑资质,可依法承接相关业务,答辩人***公司职工,与他人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经依约完成两栋房屋的修建,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施工合同,向他人收取保证金20多万元。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启航公司与鑫扬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且应退还非法收取的保证金,并向协议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如原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一方对已经完工的施工成果享有留置权和使用权。
第三人启航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鑫扬公司述称,2015年2月8日,鑫扬公司委托其业务经理***与启航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启航公司已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别墅房屋工程修建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承接的启航公司的别墅房屋建设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地点修文县扎佐镇石竹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50栋别墅),协议还对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在该协议的第13条约定: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及贵州福田启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签字认可后生效。协议上甲方有***签字,乙方有***签字。同日,双方所签的协议经启航公司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向***支付保证金20000元。2015年2月16日,***将其与***所签订的协议在第三人鑫扬公司备案,由鑫扬公司在***所持有的一份协议上盖章注明。同年3月6日、3月26日,***先后与***、***、***签订《别墅房屋工程修建内部承包协议》,将其从***处承包的部分别墅修建工程分包给***、***、***。同年3月15日、3月27日,***先后向***支付保证金50000元、80000元。协议签订后,***与***就履行协议发生争议,且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别墅房屋工程修建承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承包的启航公司的别墅房屋建设工程系第三人启航公司农业生态观光园项目中的别墅房屋建设工程,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该工程的建设许可手续在办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鑫扬公司的*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别墅房屋工程修建承包协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别墅房屋工程修建承包协议》(附修文县修文扎佐农业生态观光园别墅房屋及装修说明及施工草图)一份、收条三张、修文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扎佐镇人民政府与扎佐镇新柱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别墅房屋工程修建内部承包协议》、《别墅房屋工程修建承包协议》(复印件,甲方为***、乙方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签订《别墅房屋工程修建承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还是两第三人,该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保证金。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一、关于签订《别墅房屋工程修建承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还是两第三人,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别墅房屋工程修建承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表明该协议所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本身足以表明本案所争议的《别墅房屋工程修建承包协议》是由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被告辩称签订协议的双方是第三人启航公司与鑫扬公司,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约定,第三人启航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后生效,系当事人之间对于协议生效所附条件,第三人启航公司盖章确认行为不能认定是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被告将协议在第三人鑫扬公司处备案,鑫扬公司也不是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合同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有效,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关于《别墅房屋工程修建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虽已成立,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不是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依法取得的建筑施工资质证书,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别墅房屋工程修建承包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保证金的问题。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签订《别墅房屋工程修建承包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共计15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如协议无效,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保证金,被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如确有工程款需要支付,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启航公司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别墅房屋工程修建承包协议》无效;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保证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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