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24民初704号
原告: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八街6号院4号楼2**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呼伦贝尔蒙马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蒙马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已支付款项,双方已无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阿 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