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与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2314号
上诉人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被上诉人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投资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8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仪电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9882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39882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仪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仪电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导致合同无效,其不应就转包合同获利。一审法院判决使仪电公司因转包获利1236165.05元。仪电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本公司,其从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不应获利。2.一审法院擅自更改本公司与仪电公司的结算条款。本公司与仪电公司签订的六份供货合同书中的材料和仪电公司与投资中心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的材料清单是对应的,只是比总包合同中的材料单价下浮3%。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本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按照双方的购货合同书,购货金额为18880102.85元,该金额是总包合同下浮3%的结果,一审又在此基础上下浮11%,与合同约定不符。3.一审在实际计算工程款时,不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欠款,擅自捏造“双方签订合同的原意及当地工程整体转包交易习惯”来变更双方合同的结算条款。本公司认为一审明显偏袒仪电公司,损害本公司的利益,使本公司工程款损失达100多万元。4.按照双方的合同条款,仪电公司应向本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856400.34元。双方签订的六份购货合同材料总价为18880102.85元,六份建设施工合同总价为25967666.68元,合计44847769.53元。购货合同已履行完毕,施工合同按照总包合同价与分包合同价同比率线性调整,施工合同价款为23142975.69元【25967666.68×(41205501.27÷46234794.37)】。综上,仪电公司应当支付本公司工程款4856400.34元(42023078.54-已付工程款37166679.27)。本公司主张的标的额低于仪电公司应付金额,应当予以支持。
仪电公司辩称,投资中心与本公司以及本公司与长江公司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即使长江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其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主张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另外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长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购货合同书应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其在一审判决以后又变更了当庭的自认,违反禁反言原则。无论从合同的履行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看,购货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的都是同一整体工程,应该一并结算。双方的结算方式应该参照审定的工程款以及双方与业主合同之间相应的比例进行下调,下调之后双方的工程款是39969336.22元。长江公司将购货合同和建设工程人为割裂以后,其主张的金额变成42002359元,超过业主的审定款4100余万元。请求驳回长江公司的上诉。 投资中心辩称,长江公司提出的上诉主要针对其与仪电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投资中心无关,请法院依法处理。 仪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苏0681民初85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改判本公司无需支付案涉工程款对应利息;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长江公司、投资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已查明长江公司愿意接受因投资中心导致的本公司延迟付款。本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关于付款的履行是基于本公司收到投资中心的付款前提下执行,任何由于投资中心延迟付款造成合同付款履行的延迟,长江公司应接受本公司付款相应延迟。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江公司支付进度款,对长江公司的付款比例已接近投资中心对本公司的付款比例。2.长江公司缔约时自愿接受因投资中心造成的付款延迟,现又要求本公司承担利息与约定不符。本公司尚未收到投资中心的全部工程款,一审在查明长江公司同意接受付款延迟的情况下,仍判令本公司承担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纠纷系投资中心延迟支付本公司工程款所致,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长江公司、投资中心负担。 长江公司辩称,1.仪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而不应该把购货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混为一谈,两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2.按照结算条款,应该在竣工后两年凭审计报告进行付款。案涉工程在2019年的6月2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一审法院判决从出具审定单之后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也应该由仪电公司负担。 投资中心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仪电公司始终认为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从未向投资中心要求予以付款,故并非投资中心的原因导致迟延付款。根据此前投资中心的付款情况,可见投资中心从未拖欠付款。投资中心不同意承担相应利息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仪电公司、投资中心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4398823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向本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仪电公司、投资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5日,投资中心通过招投标程序,向仪电公司(曾用名: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就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仪电公司中标该工程。 2012年1月10日,投资中心作为发包人,仪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份,其中:1.编号为MCC09J0806033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建筑智能化工程,合同价款为24074246.15元(含预留金及其规费税金3187815.94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线管敷设、桥架安装结束、综合布线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暂估价,下同)的40%,终端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价的30%,终端设备安装和机房工程结束具备初验条件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扣除保修金和“扬子杯”考核金300万元人民币)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凭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核定单》分二次付清,每满一年付工程审定余款的50%,余款必须确保300万元人民币“扬子杯”考核金,待出具“扬子杯”评定结果后进行处理,利息不计。工程结算价必须相对正确,如高估冒算超过5%每超1%扣最终工程结算审定价的4‰。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费为45万元(含第2-3名投标单位的补偿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价中,由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单位直接支付给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图设计中标单位。本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施工承包单位支付设计合同价的60%,余款待专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日内由施工承包单位一次付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承包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质量保修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实行保修。其它保修内容包括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及网络管理系统等的保修期限为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编号为MCC09J0906014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科技馆),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启东市科技馆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5458507.25元,其余内容除合同价款中未约定预留金和规费税金及未约定设计费外,与编号为MCC09J0806033合同内容基本一致。3.编号为MCC09J0706013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党员干部学习教育中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启东市党员干部学习教育中心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3030655.82元,其余内容与编号为MCC09J0906014合同内容基本一致。4.编号为MCC09J0606020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档案馆),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启东市档案馆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3834687.75元,其余内容与编号为MCC09J0906014合同内容基本一致。5.编号为MCC09J0506017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启东市便民服务中心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5991910.71元,其余内容与编号为MCC09J0906014合同内容基本一致。6.编号为MCC09J1006019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启东市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3844786.69元,其余内容与编号为MCC09J0906014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12年1月10日及2012年5月29日,仪电公司与长江公司分别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六份《购货合同书》,将其承接的上述六项工程,全部整体转包给长江公司,其中涉及行政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3715083.14元,《购销合同书》合同价款为9636935.63元;涉及科技馆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374621.72元,《购销合同书》合同价款为2920130.31元;涉及党员干部学习教育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815197.54元,《购销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124538.60元;涉及档案馆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305653.50元,《购销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413993.61元;涉及便民服务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494841.47元,《购销合同书》合同价款为2317311.92元;涉及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374621.72元,《购销合同书》合同价款为2920130.31元;该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关于付款的履行是基于仪电公司收到用户方的付款前提下执行的,任何由于用户方延迟付款造成本合同付款履行的延迟,长江公司应接受仪电公司对长江公司付款相应的延迟,若最终本工程结算金额与原合同签定金额发生增减,则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按照本项目的仪电公司销售合同价与双方签定的分包合同价同比率线性调整。其余内容除合同价款外,均与投资中心与仪电公司签订的对应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六份《购货合同书》中就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均约定:1.结算方式:仪电公司于长江公司到货并通过仪电公司验收签字后支付货款,具体金额以实际使用货物数量为准。2.支付方式:本合同价款支付形式为支票,长江公司须在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请款单。若由于长江公司原因未及时提供相关单据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仪电公司可顺延付款期。本合同关于付款的履行是基于仪电公司收到用户方的付款前提下执行的。任何由于用户方延迟付款造成本合同付款履行的延迟,长江公司应接受仪电公司对长江公司的付款相应延迟。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967665.68元,六份《购货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8880084.85元,总合计44847750.53元。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长江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4年8月,长江公司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2月16日,长江公司制作了启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申报表并附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等相关文件,经仪电公司、投资中心审核后,以投资中心的名义向启东市审计局申报审计,该申报表中明确合同金额为46234794.37元,送审金额为47398240.39元。2019年6月21日,启东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作出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结论为案涉工程核定金额为41205501.27元,在备注栏内注明:1.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2.本工程送审价中含预留金3000000元。 在长江公司施工过程中及结束后,投资中心已付给仪电公司工程款38906362.11元,仪电公司已付给长江公司工程款37166678.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中心通过招投标程序后,与仪电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仪电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与长江公司通过将整体工程拆分成施工合同、购货合同的方式并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货合同书》各六份的形式,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长江公司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长江公司、仪电公司间的转包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货合同书》因违法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1.仪电公司应付长江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已到期。2.仪电公司尚欠长江公司工程款的数额。3.投资中心在扣除已付款后,还应向仪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该款有否到期及长江公司提交的送审金额有否高估冒算。 关于争议焦点1,仪电公司应付长江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到期。理由如下:长江公司与仪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凭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分二次付清,每满一年付工程审定余款的50%,利息不计”。对于该约定中的“余款”,系指仪电公司的最终应付款总额扣除其已付款后的金额,余款的付款时间,按通常理解,应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如审计部门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则在审计部门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后分二次付清,每满一年付工程审定余款的50%,如二年内未出具的,则何时出具即何时全部付清。本案中案涉工程在2014年8月即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而审计部门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超过了二年时间,仪电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起即负有向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购货合同书》中对货款的支付期限约定内容为付款的履行是基于仪电公司收到用户方(即投资中心)的付款前提下执行的,由于案涉工程系整体转包,故相关货款的支付期限可参照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期限计算。故仪电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已全部到期。 关于争议焦点2,仪电公司尚欠长江公司工程款2802657.95元。理由如下:一、综观全案,案涉工程为一整体施工任务。二、从仪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长江公司的情况来看,事实上仪电公司是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长江公司,只是在形式上将案涉工程拆分成两组合同,掩盖整体转包的事实。三、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作出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将案涉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工程进行的审计,所有款项均为建设工程款。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原意及当地工程整体转包交易习惯来看,工程整体转包,转包方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一定的工程款,而并不针对某一部分,工程整体统一结算,故仪电公司、长江公司的工程结算整体按仪电公司销售合同价与双方签定的分包合同价同比率线性调整。仪电公司应付长江公司工程款总额为39969336.22元[41205501.27元×(44847750.53÷46234794.37)],扣除仪电公司已付款37166678.27元,余款为2802657.95元。 关于争议焦点3,长江公司的送审金额不属于高估冒算,投资中心在扣除已付款后,应再向仪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299139.16元,即其应在2299139.16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资中心的付款期限也已到期。理由如下:投资中心与仪电公司在有关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行政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中明确约定了预留金及其规费税金3187815.94元、设计费45万元,根据合同内容的综合判断,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工程款,剔除该部分费用后,长江公司所提交的送审金额按约计算不再属于高估冒算,故投资中心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审定价为41205501.27元,扣除投资中心已付款38906362.11元,投资中心尚有余款2299139.16元尚未支付。关于付款期限,投资中心和仪电公司间有关进度款支付约定的内容与仪电公司和长江公司间有关进度款约定的内容一致,故投资中心的付款期限已到期,具体理由同前,这里不再重复分析。 关于长江公司主张利息,因案涉工程在2014年8月已竣工验收,2019年6月21日审计部门出具了《工程结算核定单》,长江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法有据,关于利率,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精神,确定如下: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仪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802657.9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80265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投资中心在未付工程款2299139.16元范围内对仪电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990元(长江公司已预交),由长江公司负担12769元,仪电公司负担34221元。
本院认为,仪电公司在承接投资中心的工程后,又以拆分成建设工程和购销合同的形式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长江公司,此行为违反了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仪电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货合同书》均无效。关于仪电公司应支付长江公司的工程款,虽然仪电公司与长江公司在购货合同书中约定具体金额以实际使用货物为准,但客观上仪电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长江公司,只是在形式上将案涉工程拆分成两组合同,故结算价线性调整应该就整体统一结算。一审计算的仪电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仪电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购货合同书》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为仪电公司付款的履行是基于其收到投资中心的付款,但案涉工程系整体转包,货款的支付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并无不当。仪电公司在审计部门出具结算审定单后即负有向长江公司付款的义务,长江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应予支持。综上,长江公司、仪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长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总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长江公司与仪电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书6份,证明购货合同书中的材料清单与总包合同中的清单中材料品名和数量均一致,购货合同书比总包合同的清单单价下浮3%。2.启东市审计局审定单、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所附工程量清单,证明审计报告中的材料品名、数量与总包合同及购货合同书均能一一对应,6份购货合同书已全部履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仪电公司质证认为:1.总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长江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因没有盖章,不予认可。对购货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长江公司的证明目的。购货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整体,应该一并结算。2.启东市审计局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审定单针对的是一个整体工程,并没有对采购和施工分别列明价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也是针对一个整体工程审计。虽然仪电公司和长江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针对的是同一工程,应该一并结算。投资中心质证认为:1.对总包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购货合同书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2.对启东市审计局的审定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及所附的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 仪电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8)苏06民终1366号的庭审笔录摘要,以及王卫的注册建造师资质的网络登记记录。证明长江公司在前案中自认与仪电公司系合法分包,其法定代表人的社保关系、资质证书均属于仪电公司,可见双方并非非法转包,而是合法分包。2.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证明长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认可购货合同应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结算款应是39969336.22元。长江公司质证认为:1.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结算不应该以某阶段某个人的承诺为依据,应该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依据。王卫当时的建造师资格在仪电公司,但仪电公司是当时长江公司的股东之一,长江公司与仪电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应该以合同的主体进行结算。2.对一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长江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而不应该根据某一次的笔录和当事人的承诺来确定结算方式。长江公司愿意按照仪电公司与政府的总包合同结算,而不是同意将购货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一起结算。投资中心质证认为:对仪电公司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由法庭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购货合同书、启东市审计局审定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长江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仪电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9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0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季建波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