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2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园美路58号1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才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雯,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201号917室。
法定代表人:徐世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上海醇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琳,上海醇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智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江智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于长江智能公司已收取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未能查明。根据我司与长江智能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集团公司)的结算,案涉两项工程审定价为34824585.1元,扣除长江智能公司同意龙信集团公司收取的管理费1044737.56元、同意龙信集团公司扣除工程罚款50万元以及与我司之间结算的税金、投资回报及管理费1078926.23元,长江智能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合计为32700871.31元。实际上,长江智能公司从我司处收取了工程款28936510.96元,从龙信集团公司处收取了工程款3764360.35元(包括龙信集团公司向长江智能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账户支付的40万元),其实际收取工程款金额为32700871.31元,也即长江智能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收取,根本不存在我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长江智能公司在此情况下,仍在2020年1月提起诉讼并冻结我司银行存款高达780万元,存在明显过错,其保全错误的金额应当按照780万元计算并据此赔偿我司损失。2.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0)苏0684民初541号案件中,长江智能公司系借用我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即便长江智能公司向我司主张返还款项,双方之间纠纷也属于挂靠经营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完全是合法行使诉讼权利,并非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一审关于我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我司对于资金被保全当时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我司,我司是通过裁判文书网才知道账户被保全。一审法院认为我司没有通过合法途径救济有误。4.对于金钱的保全,应当根据利息规则去计算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以78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损失金额。一审通过酌定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也存在错误。
长江智能公司辩称:1.长江集团公司称我司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与事实不符。就案涉工程款的纠纷目前尚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之中,对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法院并没有明确。但长江集团公司并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仅从一审判决结果看其还应支付30余万元。2.我司在向长江集团公司一直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不存在恶意虚构债权的虚假诉讼,也不存在主观过错。我司第一次起诉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了双方之前结算的500余万元加上利息,后来在诉讼过程中龙信集团公司提出其支付的300余万元作为工程款计入到我司与长江集团公司的合同之中,我司基于诚信原则,才从诉讼请求中扣除了该300余万元,这是诚实信用的体现,而非恶意保全。3.我司申请保全是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由于保全的资金仍在长江集团公司账户内,相应的利息仍然由其收取,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综上,长江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长江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长江智能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280800元(以7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解除查封日2020年12月23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江智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7日,长江智能公司以长江集团公司、龙信集团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684民初541号,请求判令长江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5888074.14元及利息1774217.94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工程款5888074.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龙信集团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长江智能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长江集团公司存款7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苏0684民初541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长江集团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对长江集团公司开设在中信银行(帐号81×××69-×××01)的银行帐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金额780万元,实际冻结到银行存款780万元。冻结存款的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止。
在该案中,长江集团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签收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长江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进行开庭。在庭审中,长江智能公司减少诉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434054.48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2020年10月25日,长江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长江智能公司撤回起诉。后一审法院根据长江智能公司申请,于2020年12月23日依法解除对长江集团公司开设在中信银行(帐号81×××69-×××01)的银行帐户的查封措施。
2020年11月2日,长江智能公司再次以长江集团公司、龙信集团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684民初5676号,请求判令长江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738894元及利息,龙信集团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长江智能公司向龙信集团公司出具《海门项目结算情况汇总表》一份,确认与龙信集团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3200509.36元。同日,长江智能公司向龙信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结算单位现更为名为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海门市行政中心施工合同,双方现已结算完成,经财务确认,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尚欠工程款3200509.36元。现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全部付清(2017年9月100万元,10月100万元,11月底1200509.36元),如按上述付款完成,我公司愿意放弃一切按合同的追索违约责任。”龙信集团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13日各向长江智能公司给付工程款100万元、100万元、1200509.81元,以上合计3200509.81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江智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若有错误,长江集团公司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者为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但是,该项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因申请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要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认定申请人承担该项损害赔偿责任,要具备被申请人遭受损害、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申请人在保全问题上存在主观过错等构成要件。关于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问题上是否有错误的问题,不能仅将基础诉讼的最终裁判结果作为判定依据,而应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构成过错的时间点。就本案而言:
第一,长江智能公司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后,因长江集团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对工程款给付存在争议,长江智能公司基于该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亦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依据。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长江智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
第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长江智能公司与龙信集团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进行结算,龙信集团公司亦根据双方的结算给付长江智能公司工程款3200509.81元。长江智能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明确诉讼标的数额为工程款5888074.14元及利息1774217.94元,直至该案庭审过程中才扣除龙信集团公司已支付的300余万元并减少诉讼请求。由此可见,长江智能公司于2017年就应知晓争议工程款具体数额,但其在2020年1月起诉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将龙信集团公司已支付的300余万元作为未付工程款计入诉讼标的中,并纳入保全标的范围内,且在该案庭审中减少诉请时亦未同时申请减少保全标的。故长江智能公司申请对该部分钱款及相应利息的保全,存在过错,属于财产保全错误情形,依法应赔偿长江集团公司因该部分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错误金额为长江智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标的差3228237.6元(5888074.14元+1774217.94元-4434054.48元),财产保全过错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
关于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计算问题。长江集团公司因存款被冻结无法使用,但存款被冻结时银行仍按照存款活期利率计息,加之其未举证证明因该笔钱款不能使用而导致其经营损失或其他损失,且在知晓财产被保全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救济,并因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审查、上诉等期间延长了查封期限,对于损失扩大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综合保全错误金额、财产保全过错时间、存贷款利率差及损失扩大责任等因素,酌定长江集团公司损失为6万元。据此,一审判决:一、长江智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江集团公司损失6万元;二、驳回长江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长江智能公司错误保全金额及赔偿长江集团公司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2.长江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对于申请人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是否即可认定申请错误,不能一概而论。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龙信集团公司与长江智能公司之间的承诺书,龙信集团公司向长江智能公司承诺支付的款项明确为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海门市行政中心施工合同项下。而根据一审法院受理的(2020)苏0684民初541号案件中长江智能公司的起诉状,长江智能公司要求长江集团公司给付并由龙信集团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工程款,也明确包含了龙信集团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发包给长江集团公司的海门市行政中心工程,且长江集团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长江智能公司施工,故对于龙信集团公司按照承诺书向长江智能公司支付的300余万元工程款,长江智能公司应当明知系属(2020)苏0684民初541号案件中的已付工程款,但其仍将该部分列入保全的范围,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按照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标的差3228237.6元作为保全错误的金额并无不当。对于长江智能公司申请保全的其余部分,长江集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长江智能公司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为错误保全的范围,长江集团公司主张其实际被保全的780万元均属错误保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包括上诉的确会造成审理期限的增加,但对该期间的损失是否属于扩大的损失,仍应当结合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加以判断,而不能仅将管辖权异议的裁判结果作为唯一依据。在(2020)苏0684民初541号案件中,长江智能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长江集团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属各自对法律关系的理解存在争议,长江集团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长江集团公司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保全错误的损失应全部由长江智能公司承担。
最后,对于长江集团公司的实际损失,其因资金被冻结而无法用于经营,尽管冻结期间存在一定的活期存款利息,但活期利率较低并不足以补偿长江集团公司的损失,长江集团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标准计算并不过高,应予支持。
综上,长江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以322823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15元,由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03元,由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志霞
审 判 员 沙 楠
审 判 员 陈燮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顾 星
书 记 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