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5民初7200号 原告: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醇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醇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099.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之前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按照保险条款及时通知其司或向法院申请追加其司作为被告共同参与诉讼,导致其司失去了抗辩的权利,最后直接导致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相关损失的产生。其次,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在诉讼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将案外人龙信集团公司已支付的三百余万作为未付工程款计入诉讼标的中,并纳入保全标的的范围,且在该案庭审中减少诉请时亦未同时申请减少保全标的,原告主张主观上明知案外人已支付300万元,还将款项纳入保全标的,从而导致了本案财产损害的产生,其对保全后果具有预见性,不排除恶意扩大损失的嫌疑。综上,其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上诉人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智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7日,长江智能公司以长江集团公司、龙信集团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684民初541号,请求判令长江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5888074.14元及利息1774217.94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工程款5888074.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龙信集团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长江智能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长江集团公司存款7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苏0684民初541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长江集团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对长江集团公司开设在中信银行(账号81×××69-000001)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金额780万元,实际冻结到银行存款780万元。冻结存款的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止。在该案中,长江集团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签收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长江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进行开庭。在庭审中,长江智能公司减少诉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434054.48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0月25日,长江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长江智能公司撤回起诉。后一审法院根据长江智能公司申请,于2020年12月23日依法解除对长江集团公司开设在中信银行(帐号81×××69-000001)的银行帐户的查封措施。2020年11月2日,长江智能公司再次以长江集团公司、龙信集团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684民初5676号,请求判令长江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738894元及利息,龙信集团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长江智能公司向龙信集团公司出具《海门项目结算情况汇总表》一份,确认与龙信集团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3200509.36元。同日,长江智能公司向龙信集团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我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结算单位现更为名为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海门市行政中心施工合同,双方现已结算完成,经财务确认,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尚欠工程款3200509.36元。现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全部付清(2017年9月100万元,10月100万元,11月底1200509.36元),如按上述付款完成,我公司愿意放弃一切按合同的追索违约责任。”龙信集团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13日各向长江智能公司给付工程款100万元、100万元、1200509.81元,以上合计320009.8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书主文确认: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二、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以322823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止)。三、驳回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15元,由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03元,由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09元。 2022年6月22日,原告向长江集团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根据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733号判决贵司应支付给我司(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利息54995.43元,共计人民币354995.43元(大写:叁拾伍万肆仟玖佰玖拾伍元肆角叁分)。根据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823号判决我司(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支付贵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14099.68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零玖拾玖元陆角捌分)。后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贵司于2022年7月15日之前,最终支付我司金额为人民币354995.43-114099.68=240895.75元(大写:贰拾肆万零捌佰玖拾***角伍分),支付后即为双方对上述判决执行完毕。 2022年7月22日,案外人长江集团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40895.75元,转账摘要为纠纷两案抵消结算款。后原告向案外人长江集团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今收到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733号判决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823号判决两案抵消支付结算款240895.75元。我司确认就前述两判决及其所涉纠纷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一份,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被申请人为长江集团公司,诉讼类型为诉中保全,保全财产为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780万元的银行财产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法院名称为海门市人民法院,赔偿限额780万元,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未履行诉讼义务而造成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河内,被保险人向法院出诉讼财产***请,如因被保险人诉讼财产***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照本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依据法院判决调解或和解结果无需投保人承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起诉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应尊重并采纳的保险人对诉讼的抗辩意见,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与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和解,调解结案;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况情况提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返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案外人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损失的基数是根据原告当时的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5888074.14元,加上利息1774217.94元,减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4434054.48元,最终得出的差额是3228237.6元;计算损失的年利率为3.85%。 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主要是审查案件材料,材料审查完毕后就出具保全担保材料,其并未对原告进行有关询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保函及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海门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541号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必然导致被告方可免除保险责任。2、原告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被告应承担多少金额的保险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龙信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龙信集团公司向原告承诺支付的款项明确为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海门市行政中心施工合同项下。而根据海门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苏0684民初541号案件中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要求长江集团公司给付并由龙信集团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工程款,也明确包含了龙信集团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发包给长江集团公司的海门市行政中心工程,且长江集团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对于龙信集团公司按照***向长江智能公司支付的300余万元工程款,原告应当明知系属(2020)苏0684民初541号案件中的已付工程款,但其仍将该部分列入保全的范围,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且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被告方可免责。本案中,被告方并未对原告进行询问,故原告不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情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通知其司作为被告共同参与诉讼,导致其司失去了抗辩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但因被告方在(2020)苏0684民初541号案件中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并不能免除其法定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止损义务,针对扩大的损失,被告可免责。本案中,原告在2020年9月10日进行的(2020)苏0684民初541号案件庭审中减少诉请,并于2020年10月25日向审理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方应当在减少诉请的当日即2020年9月10日向审理法院降低保全标的;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5日向审理法院申请撤诉,故审理法院应在合理期间内解除对案外人的查封措施,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间为7日。综上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1日之间产生的扩大损失,被告可免责。故被告方应当理赔原告款项96101.81元。(计算方式为:114099.68元-3228237.6元*3.85%/366天*53天=96101.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6101.81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7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夏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