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6民初37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集乡***天灌工业区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站南路西、**路南1幢7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天灌公司)与被告河南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天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企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天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濮阳天灌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及《补充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濮阳天灌公司与**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天灌米业有限公司将高速路南侧大约3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建设莲藕深加工项目使用。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濮阳市天灌米业钢结构生产车间、包装车间项目。2020年7月6日,因**天灌米业有限公司负债太多,**人民政府出具【2020】27号通知,**天灌米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致使原告建设手续无法办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中企建筑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中企建筑公司投标、中标后所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即濮阳天灌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11月28日,而**天灌米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是2020年7月,时间相差八个多月,所以办理审批手续与破产之间没有关联。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明确约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2019年10月、11月、12月濮阳天灌公司就发包工程分别与中企建筑公司及河南大禹公司、***恒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濮阳天灌公司的行为早在签约当初就已经形成预期违约,在明知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下与中企建筑公司签约,给中企建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濮阳天灌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中企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诉请的合同无效的事实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 反诉原告中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濮阳天灌公司向中企建筑公司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5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濮阳天灌公司赔偿中企建筑公司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损失6万元;3.判令濮阳天灌公司向中企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854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濮阳天灌公司承担。2019年10月,中企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濮阳天灌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和包装车间项目。2019年10月14日,中企建筑公司收到濮阳天灌公司的中标通知书,2019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企建筑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濮阳天灌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项目。合同签订后,中企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濮阳天灌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做好施工准备工作,积极准备进场施工,但先是因为疫情,后因濮阳天灌公司单方原因,工程迟迟不能开工。自合同签订至今,经中企建筑公司多次催促均没有结果,至2021年6月,濮阳天灌公司却以第三方**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建设手续无法办理为由,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企建筑公司认为,濮阳天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中企建筑公司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濮阳天灌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无效。2019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中企建筑公司建设位于**濮阳天灌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包装车间项目。但因疫情暴发,造成当时工程无法进行行政审批,后又因**天灌米业有限公司负债太多。2020年7月6日**人民政府出具【2020】27号通知,**天灌米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致使濮阳天灌公司建设手续无法办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并且双方在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审批手续,双方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具备合同生效条件,不能发生双方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自始无效,***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濮阳天灌公司同意返还中企建筑公司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不应支付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招投标的经济损失6万元及违约金85.4万元,反诉费、保全费由中企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中企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明知濮阳天灌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仍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尽到审慎义务,其存在重大过错。中企建筑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濮阳天灌公司不应支付上述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濮阳天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且被告中企建筑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的租赁合同、**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天灌米业(**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天灌米业破产重整工作方案(送审稿),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系因破产重整程序,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汇款业务回单,原告虽称《补充协议》约定政府指令性文件与精神视为不可抗力,但根据签订合同的时间及破产重整的时间,该合同在签订时并未出现**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且**天灌米业有限公司至今也没有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濮阳天灌公司在与中企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就同一工程分别与***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濮阳天灌公司存在预期违约行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原告濮阳天灌公司与**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天灌米业有限公司将其院内约30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濮阳天灌公司作为办公室使用,年租金肆万元,将高速路南侧大约30亩土地租给濮阳天灌公司作为建设生产莲藕深加工项目使用,年租金贰拾万元整。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9年3月20日止。2019年9月14日,中企建筑公司向濮阳天灌公司缴纳2000元投标报名费,2019年10月14日濮阳天灌公司向中企建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2019年11月28日,濮阳天灌公司与中企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企建筑公司承建濮阳天灌公司位于**钢结构生产车间、包装车间。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及土建。未约定具体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合同价款4270万元。2019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中企建筑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将50万元汇至濮阳天灌公司指定开户行上,作为工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双方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违约方自行解除合同;政府指令性文件与精神可视为不可抗力,双方不承担因工期延后的所有损失。中企建筑公司于当日按照约定向濮阳天灌公司交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7月6日,**人民政府出台了【2020】27号《**人民政府》文件及《**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方案(送审稿)》,决定对**天灌米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而合同成立的关键应以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而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便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另,对于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直接关系到土地合理使用、科学利用以及城乡整体布局,这与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切身利益是紧密相关的。故对于土地的使用、规划以及建设工程的规划,都应当属于国民的基本利益所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的前提,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进行建设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导致的合同无效,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属违法,本案原告濮阳天灌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及建设工程规划***的情况下,直接与中企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签订本合同前,已经与其他公司签订与本案类似的合同,主观上存在欺诈行为,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补充协议》自然无效。对濮阳天灌公司收取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由濮阳天灌公司返还给中企建筑公司。中企建筑公司反诉请求的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交付保证金次日,即2019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于合同无效,而且涉案工程至今也未进行任何施工,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也属无效条款,故对中企建筑公司请求的违约金85.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中企建筑公司反诉请求的经济损失6万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47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反诉被告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坦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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