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唐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3民初31号
原告:河南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站南路西、福禄路南1幢7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17665705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杏树岗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L555257558。
法定代表人:阎梅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与被告郑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第二笔工程款464748.46元及利息666.67元,并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本金464748.46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Q-2018-2)。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新密市超化镇杏树岗村十五组一期工程基础建设;合同价款1224555.62元,清单报价、据实结算。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康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基础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1014748.4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工程款464748.46元,但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节能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原告起诉工程款的数额,也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而签订的,协议上所记载的数额仅仅是工程预算金额,不是实际金额;2.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有欺诈、乘人之危的行为,故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1日,**节能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中企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Q-2018-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康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新密市超化镇杏树岗村十五组。工程内容为一期工程基础建设。合同价格(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材料发生价)后附清单报价,据实计算,总金额为¥1224555.62元。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七日内,预付1-12轴基础总造价的20%至乙方账户,款额:¥244911.12元;2、1-12轴基础施工完毕,甲乙双方组织竣工验收,质量验收合格七日内,甲方支付1-12轴基础总造价的77%至乙方账户,款额:¥942907.82元;3、留1-12轴基础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款额:¥36736.6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量变更产生的工程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随第二期付款全额支付。竣工验收:a、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b、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8月18日,中企公司向康姆节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联系函中对工程量的具体增加内容及对应报价等进行了列举,并计算出工程造价增加金额为71840.64元。该联系函上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
2018年9月13日,康姆节能公司作为甲方、中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郑州康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基础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依据2018.1.21签订的《郑州康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基础建设》合同(合同标号:ZQ-2018-2),及2018.8.18达成的工程量增加工作联系函,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支付乙方1-12轴第二笔土建工程款¥1014748.46元;二、甲方确认1-12轴一期工程基础建设验收合格。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支付乙方的第二笔工程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次支付:金额为500000元,支付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先付300000元,第二次为200000元;第二次支付:余款514748.46元,支付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前;三、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专用增值税发票和验收合格手续;四、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到期未支付,甲方应从协议规定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该补充协议上加盖有原、被告公章。
另查明,被告康姆节能公司已向原告中企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下余464748.46元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Q-2018-2)及补充协议中均加盖有双方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辩称签订补充协议过程中,原告有欺诈、乘人之危的行为,被告存在重大误解,对补充协议效力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911)、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告函及微信截屏打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欺诈、乘人之危或被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第二笔工程款464748.46元,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及六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补充协议载明的数额仅为工程预算金额,并非实际金额,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Q-2018-2)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Q-2018-2)第五条虽约定合同价格据实结算,但补充协议第一条即双方对第二笔工程款作出了结算,且第二条中被告已确认原告承建的1-12轴一期工程基础建设验收合格,为此,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66.67元,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但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下余100000元系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完毕,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按未付工程款1000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100000元×2分/月÷30天×9天=6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本金464748.46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748.46元、利息600元;
二、被告郑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本金464748.46元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河南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1元,减半收取计4141元,由被告郑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照利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尧
书记员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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