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品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品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603行初262号
原告四川品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刘家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0MA62B31UX8。
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宗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4日,住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平,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运祥,社会保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澄澄(特别授权),广安区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连祯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4日,住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四川品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科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连祯国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明、王德平,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刘运祥及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李澄澄,第三人连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9〕2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充分调查了解,没有充分了解各方的法律关系,被告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人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没有向原告送达书面的告知通知,致使原告对第三人要求认定工伤不知情,没有依法行使相关陈述、申辩等权利,没有及时提交说明及证明材料。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没有向原告送达该工伤决定,致使原告不知道有该决定,以至于第三人在提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时,原告才看到该决定,程序违法。原告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等3人施工,承包的单价是14元/㎡,双方系承揽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9年11月8日,第三人连祯国以原告品科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他于2019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广安万盛东路档案馆附近工地铺路面砖时,不慎被断落的砖块砸伤右脚。经前锋仁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第三人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明书,前锋仁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蒋吉国、田义全的证明材料,四川品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我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我局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广安人社通字[2019]2064号)。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我局举证,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据此,我局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了认定第三人2019年9月28日受伤性质为工伤的结论(广安人社工决[2019]2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告诉称的“被告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人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与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我局认定第三人连祯国2019年9月28日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行政行为,除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的陈述外,也有前锋仁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蒋吉国、田义全的证明材料,品科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我局按规定制作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我局举证,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且《工伤认定申请表》内“用人单位意见”处原告签字且加盖单位公章,说明原告是认可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因此我局才对第三人连祯国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并无不妥。
原告诉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前、后没有向原告送达书面告知,程序违法”与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在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原告签字且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签字为秦坚翔。鉴于工伤认定申请是受伤职工本人提出的,我局2019年11月11日制作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广安人社通字[2019]2064号),当天下午即通过邮政EMS寄给原告,从邮政快递详情上查询得知,原告单位秦坚翔于2019年11月12日12时16分签收,且在快递公司返回我局《限期举证通知书》上签属了“收到,代收。秦坚翔”签字字样。《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9]20120号)2019年11月26日作出后,11月27日我局通过邮政EMS寄给原告,邮政快递单上有秦坚翔签字。我局严格履行了工伤认相关法定程序并及时送达了原告,原告诉称未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
其次,原告2020年6月8日才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我局作出的此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审查并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说法是错误的,我们都是给公司做工,原告称是承包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连祯国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广安万盛东路档案馆附近工地做工,2019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在铺路面砖时由于砖块断落砸伤右脚,经前锋仁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2019年11月8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9〕2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确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
同时查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经办人签名处有秦坚翔(183××××5858)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秦坚翔于2019年11月12日签收。2019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9]20120号),并于11月27日通过邮政EMS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签收,签收人为秦坚翔。后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伤认定中,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经办人签名处有秦坚翔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应视为原告公司委托了秦坚翔代为公司办理第三人有关工伤认定事项,基于此,被告向原告邮寄相关文书,且邮寄地址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刘家巷11号四川品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于2020年5月2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品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建
人民陪审员  周田菊
人民陪审员  代 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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