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鼎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8刑初7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佛山市鼎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693150,单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34号202,法定代表人吴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佛山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19,单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34号101之1铺,法定代表人杨某。
诉讼代表人崔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被告单位业务员。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440624××××6,汉族,中专文化,系佛山市鼎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佛山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同德巷12号4梯501。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5年7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5年9月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由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4日指定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鼎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佛山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佛山市鼎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单位佛山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崔某、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鼎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负责全面事务。2013年开始,被告人杨某在经营管理上述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1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700522.2元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冲抵公司的支出入账。经鉴定,上述14张发票均为假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鼎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累计人民币2700522.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佛山市鼎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电话号码139××××1889的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扣押清单,佛山市翁开尔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经佛山市翁开尔贸易有限公司指认的本案中假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佛山市赛恩德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经被告人杨某指认的本案中假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捉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发票真伪查询复函及发票真伪查询结果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鼎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700522.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鼎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佛山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佛山市鼎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佛山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国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骏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