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7306号
原告:**市景皓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南湖区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27幢S17号-1。
法定代表人:徐秀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38号2号楼118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兵。
被告:绿地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38号3号楼33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兵。
原告**市景皓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地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绿地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原告**市景皓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景皓五金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市景皓五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