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4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旗,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XX城甲门窗加工厂,住所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乙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0022C。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丙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大兴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咸新区XX城甲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甲加工厂)、成都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西安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海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旗,被告甲加工厂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被告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32441.51元、护理费65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24395元、伤残赔偿金214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23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上海丁有限公司开发的秦汉新城干活,经工地负责人同意并约定每日支付350元报酬,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进入工地,被安排安装窗户,在工作期间因靠墙摆放的窗框滑倒将刚好路过的原告撞倒,因工地未安装防护网原告滚落坠楼致多处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皮肤挫伤。在某医院住院35天出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166000元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也未支付。经查原告受伤工地是上海丁有限公司开发的,由西咸新区XX城甲门窗加工厂、成都乙有限公司、西安丙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照片、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并受伤的事实。
二、诊断证明书,欲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三、出院证,欲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复查等。
四、医院费用清单及票据,欲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支付166000元后,剩余由原告支付。
五、某医院票据,欲证明原告在某医院的花费。
六、护理费收条,欲证明原告产生的护理费。
七、CT影像及影像诊断报告,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八、三次复查的出院证及票据,欲证明三次复查的花费情况。
九、户口本,欲证明原告的父亲***、母亲***是被扶养人。
十、结婚证和产前筛查报告,欲证明原告有一个十七周的胎儿。
十一、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三个十级,误工期210天。
被告甲加工厂辩称,甲加工厂与乙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甲加工厂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甲加工厂的经营者郭仅仅是以个人身份替乙公司帮忙找人干活,在寻找工人之初就明确告知真正老板是乙公司的吴,干活工人的费用后期也是由吴直接给付,施工过程中需要的材料也是由**担付款责任。
被告甲加工厂为证明其**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欲证明:1、2019年11月15日***谈帮忙找人干活的事实;2、本案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承包关系,郭仅是给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帮忙找人干活,费用全部由吴负担;3、原告发生事故后郭也及时联系吴,将情况如实告知,需要的费用也是由吴转账后代缴原告医疗费。
二、证人证言,欲证明:1、郭最初找工人时就明确告知其老板是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事实;2、2019年11月15日证人在涉案工地和原告一起干活的事实,费用是由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发放的事实;3、该纠纷与甲加工厂无关。
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乙公司从丙公司承包的工程,将门窗工程交由甲加工厂施工,原告并非被告雇佣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乙公司为证明其**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欲证明丙公司作为分包方,乙公司是承包方。
二、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1、乙公司将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甲加工厂,甲加工厂应对提供劳务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乙公司已根据约定将劳务费全额支付给甲加工厂的经营者郭,乙公司与原告无劳务雇佣关系,不是用工主体。
三、录音,欲证明乙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雇佣关系,不是用工主体。
被告丙公司辩称,我们将幕墙工程分包给乙公司,合同内容是包工包料,分包后我们不参与幕墙的施工和管理。因为幕墙施工造成的损害与丙公司无关。
被告丙公司为证明其**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材料采购合同》、《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欲证明工程是从丁公司承包的,丙公司将幕墙工程分包给了乙公司,双方的承包、分包是合法的,原告的受伤与丙公司无关。
被告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丁公司将承建项目所需的活动房材料采购及安装交由丙公司完成,丙公司营业执照齐全,具有大量的类似工程业绩,丁公司与丙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材料采购合同为包工包料合同,活动房安装属于丙公司的工作范畴,依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丙公司应确保安全生产,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丙公司自行负责,与丁公司无关。2、丙公司在活动房安装过程中给提供劳务者造成的伤害,应由造成伤害的责任方承担,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并非由丁公司招录至工地工作,非受丁公司直接管理,所有的工作内容并非丁公司安排,所提供的劳务工作也并非直接由丁公司受益,因此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丁公司为证明其**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材料采购合同》,欲证明活动房的采购安装交由丙公司施工,丙公司在合同范围内的雇员受伤责任应由丙公司承担,与丁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5日,上海丁有限公司与西安丙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丙公司向丁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的活动房材料。交货地点为东史村某场临时指挥部项目。2019年12月3日,西安丙有限公司与成都乙有限公司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提供玻璃幕墙的运输、安装等。工程名称为全运会马术赛场项目指挥部。
后成都乙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西咸新区XX城甲门窗加工厂,甲加工厂经营者*****等人进场干活。
2019年11月15日,**在某场工地干活,从三楼掉落摔伤。随后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1个月,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禁止下床负重行走,1月后门诊复诊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术后1月、3月、6月定期复查随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1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装置。
2020年12月9日,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受伤致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1-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髂骨翼、右侧骶骨翼、双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目前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10天。3、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4、目前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与***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与***于2021年4月14日生育一女***。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住院病案、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
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乙公司认为其将门窗工程分包给甲加工厂施工,**为甲加工厂雇佣的工人。甲加工厂认为,其经营者***公司吴相熟,***在长期的门窗供应合同关系,郭仅是帮忙给乙公司找工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司***聊天内容包括交接货物、卸货、安装、施工细节、尺寸、材料购买等等,且有支付相关费用等的转账记录。由此可见,乙公司与甲加工厂系劳务分包关系,**系甲加工厂雇佣的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甲加工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甲加工厂,应当与甲加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公司与丙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于赔偿的项目及金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32441.5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35天以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护理费为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8785÷365×65=6907元,原告主张650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应为30×35=1050元。4、关于误工费,结合其误工期限210天,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7724÷365×210=27458元,原告主张2439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5、关于伤残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应为陕西省上一年度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20×0.33=249929元,原告主张21480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866×20×0.33÷2=75458元,***为22866×20×0.33÷2=75458元,女儿为22866×18×0.33÷2=67912元,合计218828元。以上合计498018.5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咸新区XX城甲门窗加工厂赔偿原告**498018.51元;
二、被告成都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元,由被告西咸新区XX城甲门窗加工厂、成都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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