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创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794原告山丹县创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明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25民初794号

原告:山丹县创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丹县新区万恒锦绣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住所地:明雅花园小区

负责人:毛某1,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山丹县创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明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县创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到庭,被告明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丹县创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929元,违约金5986元,共计359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6日,因明雅花园小区安装数字监控设备所需,小区业主代表将前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9929元,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设计,工程完工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工程部造价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部造价的5%,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未付款额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明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

原告山丹县创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该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9929元,分两批付清,工程完工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在办理完结算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95%)即28433元。质量保证期满后,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1496元。合同签订是由9名业主委员会委员及业主代表杜某、张某、毛某1、刘某、褚某、李某、毛某2、王某1、王某2共同签字确认的。合同第二页约定了违约金,若甲方每延迟付款一天,按未付款的5%计付违约金。

2.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当时是明雅花园业主们自主选举了11个业主委员会委员及主任。因为当时业主委员会没有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毛某1负责日常工作,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工程造价29929元,签合同时我在场,该合同是验收合格后签名确认的,安装之前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并且设备安装公司是我引荐的。现在业主委员会主任是毛某1。

3.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当时是明雅花园业主们自主选举了11个业主委员会委员及主任,当时我是作为业主代表自愿签字的,签合同时我在场,该合同是验收合格后签名确认的,安装之前没有签订施工合同。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明雅花园小区因需要安装数字监控设备,由小区业主张某联系原告山丹县创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2017年11月16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因明雅花园小区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明雅花园业主自主选举了包括毛文龙、张某、刘某在内的9名业主代表与原告签订《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9929元,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即28433元,质量保质期满后,原告履行了保修义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并约定工程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完工并通过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同时还约定,被告方如未按合同的规定付款,每延迟一日,以按未付款项的5%计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明雅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8年9月15日,名称为“明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并于2018年9月21日向山丹县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备案,明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为毛某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明雅花园小区因安装数字监控设备将工程承揽给原告,经验收合格后补签了合同书并由业主代表签字确认,是小区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由依法成立后的被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92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工程总造价20%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986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按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作干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未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但今后被告若能持有足以推翻原告主张该权利的证据时,所产生之后果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丹县创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929元、违约金5986元,合计35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明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宏

审 判 员  孟儒海

人民陪审员  吴法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