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执63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宁波市天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0446264)。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汇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天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天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8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工程款,暂无法处置;查封被执行人宁波市天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两辆,均未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陈建军
审 判 员 崔志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毛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