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天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天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天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汇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丰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浦坝港镇鹤井村(原下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天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被上诉人浙江丰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威公司)、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兼答辩称: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天和公司、丰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虽不认可天和公司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丰威公司的说法,也不认可天和公司和***之间的雇佣关系,但是未认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查明丰威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涉案工程通过何种方式最终由***、何先撑所在班组施工,一审并未查清。天和公司和***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也未予审查。二、何先撑受伤之后一直昏迷,且所有证据均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何先撑一方无法提供证据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何先撑一方,以依据不足为由,直接判决天和公司、***、丰威公司无责任,判决不当。三、涉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一审对此并未审查,存在遗漏。四、天和公司与何先撑系雇佣关系更具有高度盖然性。首先,天和公司所提供的《铝单板供货合同》写着***是安装铝板包工,再结合何先撑是***叫来干活的情况,故而认为是天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雇佣何先撑。天和公司主张其分包给丰威公司,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次,天和公司对案涉项目具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何先撑在天和公司工地受伤,受伤后天和公司进行处理并垫付相关费用。再次,何先撑自进入案涉工程干活以来,劳动报酬系***通过***发放,而天和公司认可***系其员工,该行为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五、即使认为***是何先撑的雇主,因涉案工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天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亦没有相应安全生产保障条件的***或丰威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六、何先撑并无过错,其佩戴安全帽在高温下工作,并未出现其不按照要求工作的情况,一审认定何先撑自担60%责任比例过重。 ***上诉兼答辩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方责任由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涉案工地人员的保险情况。无论***与何先撑是否属于雇佣关系,何先撑是为天和公司工作,天和公司应为其购买意外保险。事实上,该工地上的所有人员都处于脱保状态,故天和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中未查明该基本事实,故请求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未明确各方法律关系。天和公司和丰威公司之间签订的《铝单板供货合同》,***并不知情,两份录音、各微信聊天记录均没有***参与。从天和公司的款项发放形式来看,不符合由***承揽的特征,***也没有从天和公司发放的工资中牟利,***仅为代发;劳动工具是工人之间互相使用的,并非由***提供;工程进度并非***安排。综上,一审认定***系承揽人,认定***系何先撑的雇主,均依据不充分。 天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威公司辩称,丰威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何先撑受雇于***,***是天和公司的员工,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何先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何先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去世,其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明确诉讼请求为(变更后):判令***、天和公司、丰威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用434182.04元、交通费8000元、护理费11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死亡赔偿金1360160元、丧葬费48066.50元、误工费5601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08.67元、营养费14450元、辅助器具费7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2259657.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和公司、丰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5日,天和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与丰威公司作为乙方(供应商)签订铝单板供销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就“宁波复兴之路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项目”工程铝单板供货事宜签订以下合同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铝单板数量1000平方米,总价220000元,报价含税,具体以实际加工数量进行结算。甲乙双方确认供货的面积按甲方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为准,如有异议甲方在收货后三日内书面提出,逾期以送货单面积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含以上须加价条款)。根据本合同暂定总金额,定金为40000元。定金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每批货到现场后付至货款60%,供货之总工程量80%,付至货款80%,剩余货款于最后一车发货前付清。交货地点宁波市杭州湾**东方神话,接货人***、***。乙方需派人配合甲方现场施工人员放样。实际面积以甲方现场施工为准。乙方需派人配合甲方现场收量,经双方同意后,以现场施工量为准。乙方如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则每迟延一天交货应向甲方另行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价款1‰的违约金,但因甲方的原因导致迟延交货的除外。甲方未付全部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属乙方所有。铝板安装120元/平方米(不含税)(包括焊龙骨支架打胶);付款方式跟铝板材料相同;不包括玻璃及铝方通安装;所有安装所用辅料甲方自供。人工工资委***另付***个人账户。 2020年8月26日,天和公司向丰威公司支付了定金4万元。天和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8日向丰威公司支付10万元、3万元、4万元,附言材料款或货款。***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9月16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3月29日向***支付1万元、1万元、1万元、3万元。 2021年5月15日13时许,何先撑在宁波市杭州湾**二期东方神话工地安装铝单板的脚手架上坠落。后何先撑于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6月7日在宁波市杭州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疝、右侧颞枕骨骨折、左侧枕骨髁骨折、T8椎体压缩性骨折、肾输尿管结石、肺部感染、脑积水。出院医嘱中的药物医嘱:注射用美罗培南(倍能/0.5g)、去氨加压素片(醋酸)、美托洛尔片(酒石酸)。何先撑在宁波市杭州湾医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用182247.57元及门诊疗费用1540.70元。在此期间,何先撑的外配药(人血白蛋白、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共花费30120元,并花费350元外购肢体压力套,花费121元外购牛黄解毒片。 何先撑于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8月15日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69天,临床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右额颞顶枕及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侧颞枕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T8椎体压缩性骨折、肾输尿管结石、肺部感染、脑积水、肝功能不全、右侧肩胛盂下缘撕脱骨折。出院情况为四肢未见自主活动,大小便失禁等,**神志浅昏迷,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气管切开状态,四肢肌力0级,四肢肌**下降等。出院医嘱要求遵医嘱按时服药,带药为***西坦、酒石酸美托洛尔、尼麦角林。何先撑花费住院费用182115.82元。何先撑在宁波明州医院的门诊及拍片费用共计138.95元。在此期间,何先撑外配药(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酶解卵白蛋白、*****)共计花费37548元,护理费共计支付23870元。2021年8月15日,宁波明州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外院继续治疗。此外,何先撑亲属为其购买气垫床、吸痰器花费766元。何先撑两次转运共花费3000元。2022年3月1日,何先撑去世。天和公司已垫付277373.27元。 ***(1947年3月11日出生)与***(1950年10月6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何先撑、***、何美娟三个子女。何先撑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何先撑与哪位被告构成雇佣关系。何先撑主张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称其与何先撑一样系点工,天和公司雇佣其和何先撑,其代天和公司支付何先撑工资,天和公司称***并非其员工,***系其员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何先撑是***叫来干活的,并无证据显示何先撑与***以外的人谈了工资标准,何先撑的工资是***直接支付的,**、***、***、***还称***承包了好几个工地,何先撑跟着***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干,且***自认何先撑安装铝单板使用的电锯等劳动工具是其提供的;其次,***主张其与天和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天和公司控制管理,***其自认系经丰威公司介绍给天和公司提供劳务,从丰威公司提供的***和***的录音对话来看,***催促丰威公司发货,称***说“你这个料有点跟不上,做个一两天路费都划不来”、“原木板没到他是不过来的”,可见天和公司对***无法进行支配管理;再次,现场安装铝单板的工人都是***叫来的,叫几个人叫谁来安装铝单板是***自行决定,并没有证据证明需由天和公司决定,这些人干多少活也是由***进行记录,***自称其系天和公司的带班班长,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所带班的工人出勤及工资情况向天和公司或***进行过报告或双方进行过核对,且***称其并未从中谋利,其与何先撑等其他工人一样都是400元/天,但**、***、***、***称何先撑工资标准是350元/天,结合***自认经丰威公司介绍、天和公司与丰威公司签订的铝单板供货合同的约定(铝板安装120元/平方米,人工工资委***另付***个人账户)以及***支付给***的款项形式,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其系天和公司带班班长代领工资的陈述,依据不足,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认定何先撑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何先撑在涉案工地安装铝单板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死亡,***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要求***、天和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何先撑与天和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最后一次证据交换以后在微法院中称天和公司系何先撑雇主,但该陈述与其之前当庭陈述前后矛盾且依据不足,另关于脚手架的问题,脚手架材料虽是天和公司提供,但并无证据证明脚手架系天和公司员工搭建且搭建的脚手架存在瑕疵,故**、***、***、***要求天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丰威公司是否需要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天和公司、***主***公司负责铝单板安装且***系由丰威公司找来负责安装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天和公司与丰威公司签订的铝单板供货合同内容来看,虽约定了安装价格,但合同约定人工工资由天和公司委***公司另付***个人账户等,结合***称系经丰威公司介绍等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天和公司与***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何先撑与丰威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要求丰威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比例及过错问题,***认为何先撑自身安全帽问题、眩晕问题等应承担很大责任,**、***、***、***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天和公司提供的视频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何先撑坠落前后的状态似乎不妥且安全帽佩戴不规范,其本身没有尽到一定的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其自身伤害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何先撑应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434182.04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7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死亡赔偿金136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08.67元、丧葬费48066.50元、误工费56012.16元、营养费10640元、辅助器具费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赔偿**、***、***、***895062.15元(2162655.37元×0.4+3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434182.04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7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死亡赔偿金136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08.67元、丧葬费48066.50元、误工费56012.16元、营养费10640元、辅助器具费766元,合计2162655.37元的40%计86506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95062.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77.26元,由**、***、***、***负担15023.26元,由***负担9854元。保全费1103元,由**、***、***、***负担666元,由***负担43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一审中各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天和公司因其承揽的案涉工程所需,向丰威公司购买铝单板。双方签订的《铝单板供货合同》中,在货款支付条款之外另行约定了安装事项,即按照120元/平方米另行计算安装费,在天和公司和丰威公司均认可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工工资委***另付***个人账户”,也即人工工资的支付主体是天和公司、支付对象系***,即使丰威公司收取人工工资,与***也仅是代付关系,故无法据此认定安装系丰威公司的合同义务,由丰威公司发包安装劳务或雇佣工人与合同约定相悖。***也否认系与丰威公司商谈劳务报酬事宜,但***主张的按点工受雇于***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二审中天和公司认可***系其员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叫了包括何先撑在内的人员一起到案涉项目干活、天和公司直接给***发放预支的安装费用等事实,天和公司和***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的基本特征。天和公司向丰威公司催促发货时,提及货未到***拒绝过来安装,也能印证天和公司和***之间的控制和支配关系较弱。综上,可认定天和公司系案涉铝单板安装业务的发包方,***系安装业务的承揽人,何先撑受雇于***。 天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一定责任,且在选任登高作业人员时也应尽到一定的审慎义务。事故发生后,天和公司为何先撑垫付了27万余元的费用,且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追回,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何先撑一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使认定天和公司存在管理、选任或指示上的过错,从一审核定的损失总额上看,天和公司承担的损失数额与其过错亦基本相当。事发时的视频资料显示,何先撑先是长时间蹲在脚手架上,后手扶固定装置站立,在此过程中人向后仰径直摔下,安全帽甩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作为雇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安全生产事故需由相关部门认定,法院无法直接认定。**、***、***、***关于高温天气施工的主张,与事发季节及视频中人员穿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和公司未为提供劳务者购买保险,存在过错的主张,与本案的责任认定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之上诉,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6元,由上诉人**、***、***、***负担13982元,由***负担9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