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24执异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丹东科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府前西街**。
法定代表人:昝永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艳萍,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高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波,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异议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程序等内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拟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依法委托了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本院委托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其中委托书载明评估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之日起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但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12月11日,已经超过了评估期限。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属严重程序违法,其已经丧失合法的授权评估资格,其出具的报告不应采纳,应认定为无效。二、评估报告的估值数据无具体依据,评估结果不能体现合理性,该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作为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异议人对此并无异议,但评估报告第五条第(五)款明确说明了“价格资料由评估人员市场收集、查询获得”,即对于拍卖物品的价格,系经评估机构进行实地勘察、广泛收集有关市场信息而得出的评估价格,但异议人收到的评估报告中并没有列出任何关于周边市场的价格信息,看不到任何调查结果和基础资料,被评估物品的现有价值缺乏基础数据的支持,也没有其他参照标准,因此异议人认为该评估报告所作出的评估数据无法体现其真实性、公平性、合理性,为了防止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该评估报告亦认定为无效。三、被评估物品与查封物品不一致,财产基本信息错误;部分物品不属于异议人所有,不应纳入评估范围。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先后两次查封异议人厂区内的物品(查封裁定及清单见附件一),法院与评估单位作出的《现场勘查记录表》与《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所列的物品,多数都不在法院的查封清单内(见附件二),此外一部分物品不属于异议人所有(见附件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无权直接进行评估拍卖。评估单位将超出查封范围的物品一并进行评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评估报告亦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作出的辽东评报字[2020]第108号评估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该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请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作出的辽东评报字[2020]第108号评估报告无效。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辽东评报字[2020]第108号《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估丹东科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报告》;(2020)辽0624执恢133号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书;(2017)辽0624执字第9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辽0624执字第9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中未查封物品明细;现场盘点表不一致物品明细;不属于丹东科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物品表;现场勘查记录;丹东畅华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物品对照表;丹东畅华贸易有限公司丹东工厂技改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资产评估明细表。
申请执行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2020年12月11日,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辽东评报字[2020]第108号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虽然2020年10月30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但应当以评估部门收到委托之日,次日计算评估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该规定异议人于2021年1月22日提出异议,显然超过五日内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评估单位没有超出财产范围评估,丹东畅华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丹东科漫环境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异议人工商登记可见,丹东科漫环境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异议人,丹东科漫有限公司为投资人,占40%股份。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评估拍卖期间,丹东畅华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有部分财产系其所有,从提供证据显示,丹东科漫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异议人的投资人,故评估单位没有超出财产范围评估。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辽0624执966号执行卷宗材料:(2020)辽0624执恢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7)辽0624执字第96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回证。
经审查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异议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7)辽0624执字第9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丹东科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如下财产:电动葫芦CD-3T,2台;压缩机3L,2台。板框压滤机80平方米、60平方米,4台;减速机5.5KW,13台;石灰窑提升机CD-3T,1台;选粉机XJ125,1台;硼泥窑提升机CD-2T,1台;变压器S7-200,1台;往复干燥机GZL,1台;储水罐,2台;储气罐,7台;加料泵3B-33号,3台;热水泵2B-30,2台;锅炉SW-4T6T,2台;供水泵4B-54,2台;树脂软水器FSR-IIT-67,2台;水泵3B-33,2台;鼓风机G4-72-11,1台;引风机Y5-47-11,2台;重力除尘器5M,2台;除尘塔,2台;洗剂塔12M*18*10,2台;转化塔,10台;硼泥干燥床60平方米,1台;消化罐,5台;硼泥烘干床14*5*3.6M,1台;打料罐,1台;压料塔,2台;热解气,2台;热解储槽20M,1台;空压机4L-20/8,5台;搅拌机B2010-2-2,12台;冷却器40M,1台;碳化罐TJG2*6.5M,9台;天平328A,1台;导热油炉120K,2台;制样机GT-1,1台;干燥窑水塔,1台;装载机ZL50B,4台;煤气发生炉ML10T,1台;干燥机GZ16,1台;手提缝包机NP-7A,1台;雷蒙机4R,2台;氧化镁旋转窑,1台;电动机JK127-8,2台;高活性镁旋转窑,1台;轻烧窑,2台;半成品压缩罐,3台;石灰窑H14.5M,1台;成品压料罐,2台;锅炉辅助,1台;配料压料罐,2台;氢氧化镁反应釜,1台;变压器及配电柜,2组。查封期限二年。2020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7)辽0624执字第9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丹东科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如下财产:沉渣灌,3台;压块板框机,1台;烘块机,1台;自动包装机;模块机,2台;半成品传送带,1套;热角气打料泵,1台;成品二次除尘机,1套;真空包装机,1台;梁吊(5吨),2台;提升机,1台;空压机,1台;碳接器,2台;冷凝器,1台;沉降罐,10台;储水罐,10台;大油泵,2台;储油槽,2台;变压器,1台;数控半自动化,1套;柴油起动机,1台;设备阀门电机若干;制砖设备全套。查封期限二年。202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20)辽0624执恢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宽甸××自治县永甸镇××内五十铃小货车,1台;一汽大翻斗车,2台;山工SEM650装载机,1台;小叉车,1台;自制小铲车,2台;平板货车,1台。查封期限二年。2020年10月30日,本院向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委托书载明,需评估的财产如下:丹东科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车辆。2020年12月11日,异议人的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本院工作人员、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人员进行现场勘查丹东科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车辆。2020年12月28日,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辽东评报字[2020]第108号《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估丹东科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报告》,委托对现场机器设备、车辆进行评估。异议人以该评估报告超过了评估期限、评估数据不真实、评估结果不合理、被评估物品与查封物品不一致、部分物品不属于异议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认定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辽东评报字[2020]第108号评估报告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评估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从前述期限中扣除。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限的,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按照上述规定,虽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向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委托书,但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人员于2020年12月11日进行现场勘查丹东科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车辆,应以该时间点为评估基准日,故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辽东评报字[2020]第108号《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估丹东科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报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评估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法。
关于异议人提出该评估数据不真实、评估结果不合理、被评估物品与查封物品不一致、部分物品不属于异议人所有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按照上述规定,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程序并不存在违法,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其应当向法院执行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后,由人民法院交由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出说明或者当事人对作出说明仍有异议的,法院执行部门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而异议人直接提出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丹东科漫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核
审 判 员 凌名星*
人民陪审员 付 维 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