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24执异119号
异议人(案外人):丹东畅华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汤街1号国贸大厦2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元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国,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高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丹东科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府前西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昝永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科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丹东畅华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华新材料公司”)对本院(2020)辽0624执恢133号执行裁定书中在京东网拍卖被执行人科漫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资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宽甸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昊天公司的执行申请,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科漫公司的财产,并作出(2020)辽0624执恢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京东网拍卖被执行人科漫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进入拍卖程序后,宽甸法院在京东网发布拍卖公告并上传了“评估报告”,异议人发现评估报告中所列的法院评估拍卖的相关财产中,有部分财产系异议人所有,该部分财产为异议人此前基于合作关系借予被执行人科漫公司使用,财产所有权为异议人,有相关购买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为证,法院查封、拍卖异议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宽甸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停止执行及拍卖。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辽0624执恢133号执行裁定书;2、辽东评报字[2020]第108号《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估丹东科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报告》;3、资产评估明细表及现场照片;4、丹东畅华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物品对照表;5、丹东畅华贸易有限公司丹东工厂技改项目设备采购合同;6、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建筑业统一发票;7、丹东科漫环境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虎跃电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8、丹东科漫环境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新光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被执行人科漫公司辩称,被执行人于2014年左右与异议人畅华公司(原丹东畅华贸易有限公司)确为合作关系,被执行人一直无偿使用畅华公司购买的设备,被执行人公司停产后,畅华公司曾提出要将其购买的设备取走,但一直未取走,之后便被法院执行部门查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昊天公司与被执行人科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宽民一初字第04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丹东科漫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6176.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并自2012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科漫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昊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0)辽0624执恢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京东网拍卖被执行人丹东科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详见辽东评报字[2020]第108号)。”现异议人畅华公司认为拍卖的设备中部分设备为异议人的财产,故向本院请求中止(2020)辽0624执恢13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科漫公司占有的财产,对该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且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部分财产系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畅华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丹东畅华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核*
审 判 员 凌名星
人民陪审员 李秀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晓宇
书 记 员 刘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