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538号
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厦路华升苑都市绿洲6号楼6(F)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79822242W。
法定代表人: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系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雁家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69953943R。
法定代表人:陈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怡,女,系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员工。
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48,282元,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全额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承建了“资阳.四海国际社区”三期景观绿化工程-主道路环网部分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双方结算,最终该工程的结算款为4,468,140元。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48,282元,此款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认可欠工程款1,448,282元的事实,但不应计算利息,如要计算,应从协议书签订时间,利息截止时间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破产重整裁定受理之日,且原告要求利率太高。
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施工承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总说明、竣工计算总价表、对账单、《协议书》,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阳.四海国际社区”三期景观绿化工程-主道路环网部分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暂时定合同总价为1,669,820.67元,结算按照合同综合单价清单单价结合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总价下浮16%作为计算总价;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暂定总价的80%,在完整有限的结算资料提交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在结算书签署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满2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原被告双方签订完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完成了合同项目所有工程,并与被告于2015年9月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最终该工程的结算款为4,468,140元。被告先后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但并完全按照合同支付,截止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清算,核实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48,282元。至2018年11月,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再次确认,被告承诺会尽快筹集资金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诺会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是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8,282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应当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8,28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以1,448,2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3元,由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斌
人民陪审员 王化根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