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金府装饰城B区2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80603898A。
法定代表人:刘庆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河,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厦路华升苑都市绿洲6号楼6(F)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79822242W。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为与被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上诉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河、被上诉人博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伟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是刘庆功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现刘庆伟因涉嫌伪造、盗用公章进行犯罪活动已被批捕,本案涉嫌合同诈骗。既然合同标的自始不存在,该合同也就未成立未生效,自始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其次,被上诉人应当而未先了解项目情况,完全信赖刘庆伟一面之词,向与上诉人无关的四川众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被上诉人有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轻率行为负责。再次,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保证金是向四川众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款,被上诉人应以不当得利向四川众意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博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甲方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乙方为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天府新区新津普兴镇功能配套区路网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甲方是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乙方是甲方指定的合格分包单位。……一、施工内容1、甲方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甲方进行单位工程的具体划分,确定承包给乙方约壹亿元人民币造价的施工任务,施工内容包含但不限于道路及附属设施以及本项目变更涉及的增减工程的施工任务,工期约15个月,具体工程内容以图纸划分为准。……五、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按项目总造价的10%现金交付,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保证金,项目暂定2016年1月15日进场施工,由于特殊原因影响进场时间,由甲方提前通知乙方,具体事宜另议。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并且加盖法定代表人刘庆伟印章。2015年11月20日,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向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于业务需要,现委托贵公司将支付我公司的天府新区新津普兴镇功能配套区路网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四川众意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23×××90开户行:工行资阳乐至帅乡大道支行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2015年11月23日,博瑞公司转款200万元至《委托书》中载明的账户,2015年11月24日,博瑞公司转款100万元至《委托书》中载明的账户。
另查明,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经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刘庆伟盗用公司公章与博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系博瑞公司与刘庆伟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签订,同时,刘庆伟作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博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其次,本案所涉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伪造,同时,代表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刘庆伟系法定代表人,即使刘庆伟涉嫌职务犯罪与本案所涉合同有关联,但刘庆伟涉嫌职务犯罪的受害人是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并非博瑞公司,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博瑞公司基于加盖有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向四川众意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表明博瑞公司已按照《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给付保证金的义务,同时,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也在《委托书》中承诺,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其承担。因此,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保证金,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博瑞公司应以不当得利直接向四川众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第四、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直接请求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是否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当事人经释明后拒不明确解除合同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审理,并在裁判文书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博瑞公司方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退还保证金,经本院释明,博瑞公司明确表示不将解除《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中涉及的“天府新区新津普兴镇功能配套区路网工程”项目并不存在,该协议已经实际无法履行,博瑞公司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退还保证金,应当得到支持,同时,《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应当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时间应当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之日即2017年8月4日;最后,《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对退还保证金的约定为“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保证金”,现博瑞公司依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退还保证金系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博瑞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但损害赔偿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博瑞公司要求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4日起以未退还的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是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的关键,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权限的举证责任,应由做出超越权限行为的法定代表人所在的企业承担。本案中,即使上诉人或其上级部门内部对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权限做出了规定,但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超越对外代表权进行举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因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庆伟涉嫌犯罪,且本案款项直接打入四川众意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权约定将款项打入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该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被上诉人不能以自己没有收到款项进行抗辩。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涉嫌犯罪,并不能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
另外,一审判决已经对本案合同的解除,保证金的退还等问题充分阐明了理由,本院对此无不同意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张 慧
审判员 苏振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学欢